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海淀法院总结涉情感类财产犯罪案件的特征和审理难点
作者:王启亮  发布时间:2014-11-17 15:58:51 打印 字号: | |
  当前,社会转型期的家庭、伦理、情感观念往往与财产利益相互交织,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涉情感类财产犯罪的复杂性,情感在财产犯罪中越来越多地成为了犯罪动机、目的以及手段的诱因,促使案件争议焦点、责任认定乃至审判风险等均呈现出一元向多元的演变趋势。

  涉情感类财产犯罪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征:一是以敲诈勒索、招摇撞骗、诈骗为主要案由,但同样存在因情感而导致的职务侵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案由;二是犯罪主体的性别比例呈现出均衡化发展态势,女性作为敲诈勒索、诈骗犯罪主体的比例有所提高;三是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社会学属性,如针对名誉进行的敲诈勒索案件中,男性利用女性的隐私照片、影音资料实施敲诈,以及女性利用男性的社会地位、职业声望实施敲诈均各自占据绝对比重;四是犯罪过程的连续性与间断性并存,由于情感关系的不稳定性,针对财产的作案行为亦具有边界模糊、方式不定乃至财产关系的逆转性等特点。

  在此背景下,涉情感类财产犯罪的审理难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存在认定分歧。一方面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出现明显错位,如因被害人提出分手怀恨在心而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之间缺乏财产性因果联系;另一方面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自愿性难以明晰,部分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仅以公开二人关系为手段要求维系情感关系,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付财物以断绝情感关系,故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并不清晰。

  二是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标准分歧。如被告人席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婚外情关系存续近四年,期间王某多次给付席某财物,王某虽称情感关系的存续均迫于被告人的要挟,但如果无视二人情感关系建立、维持直至恶化等过程,一概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则有悖于情感关系的基本规律。

  三是案件应否不公开审理存在认识分歧。个人隐私虽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事由,但情感关系并不等同于个人隐私,如何准确界定和区分二者的范畴,以及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临时出现的个人隐私问题,尚缺乏有效的分析、评估方法。

  四是案件审理的焦点乃至风险点存在不确定性分歧。如被告人以情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违法性具有认识错误;再如被告人因情感矛盾尖锐,认为财产问题不属于案件争议焦点,拒绝就指控事项发表意见,从而拖延乃至阻碍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针对以上难点,此类案件审理应当着力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充分明确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基本观点,即无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为何,如果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均指向于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相应的犯罪故意。如被告人李某以散发隐私图片为由,向被害人发出了索要人民币50余万元现金的恐吓信,尽管被告人辩称其敲诈勒索的目的是为了挽回与被害人的感情,但其向被害人提出现金给付要求、利用快递邮寄以及收件人电话号码等事实均显示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是相对独立地分析财产关系和情感关系对于犯罪构成的影响,在以财产关系作为定性分析主线的基础上,将情感关系可能导致的主客观要件的变化作为修正或改变财产关系定性的因素,如前例中将被害人王某给付被告人席某的生活费、餐费等用于维系婚外情关系而导致的支出排除出敲诈勒索范畴,仅将被害人王某为断绝情人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财物作为敲诈勒索的数额。

  三是针对个人隐私识别以及应否不公开审理的问题,应结合被告人、被害人在情感关系中的地位,案发后对于情感关系的态度,情感关系公开对其正常工作、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加以判断。通常情况下,除被告人、被害人明确表示该情感关系不属于其个人隐私、不介意公众知晓,或案件性质、审理范畴与情感纠纷无密切 联系之外,不宜公开审理。

  四是围绕情感类财产犯罪的特点多角度地确定争议焦点和审判风险点,在庭审阶段有针对性进行法律关系梳理及法律规范释明,积极引导被告人正确看待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此同时,涉情感类财产犯罪的裁判文书应全面、客观地评价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过错,并将情感因素及其对犯罪动机的影响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依据。
责任编辑: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