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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人数量限制的合理性
​——兼论指家事案件中共同监护情况下被监护人的权益维护
作者:汤思淼  发布时间:2020-10-29 09:17:49 打印 字号: | |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司法实践中,申请确定监护人案件是常见的一类特别程序案件,因被监护人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一般都有亲属关系,这类案件也属于家事案件的范畴。在这类案件中,指定一个监护人单独监护或数个监护人共同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一、现行法律对指定监护人数量的规定

关于指定监护人的数量,《民法总则》没有做出直接规定,但《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及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其中规定“父母”、“祖父母”、“子女”等复数人员可以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由此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原则上认可被监护人可以同时存在二个以上的监护人,由他们共同监护。《民法总则》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情形并未做出限制,因此可以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法定监护、约定监护、指定监护等所有设立监护方式。另外在《民法总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对于监护人的数量已有明确规定,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了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要求,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民法通则》暂未废止,该意见的上述规定应作为《民法总则》的补充。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一致,《民法总则》对指定监护人的数量也并未做出限制。

二、指定监护人共同监护时可能存在的突出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时的基本原则。但在申请确定监护人的案件中,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果具有类似的监护条件,法官的裁判就会存在一定困难。如果实在无法认定由何人更适合作为监护人,人民法院通常会指定多人共同监护。问题在于,这类案件的监护人之间大多存在矛盾,无法自行协议确定监护人。此类矛盾如果激化,可能阻碍监护人正常监护职责的履行,甚至枉顾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二个以上的指定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权利行使发生争议的情形。

例如,在吕某诉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吕某的女儿聂某1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与吕某共同居住的儿媳吴某从吕某所有的房屋中搬离。但在本案诉讼中,吕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聂某1另案申请确认其为吕某的监护人,而吕某的另一子女聂某2得知聂某1代理吕某起诉吴某后,亦要求作为吕某的监护人,双方争执不下。后法院判决确定聂某1与聂某2均为吕某的监护人,共同监护。聂某1作为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以吕某系房屋所有权人,吴某与吕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可能损害吕某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吴某搬离,但聂某2却表示吴某长期照料吕某的生活,与吕某关系融洽,不存在妨害行为,不同意聂某1代理吕某起诉,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法院根据聂某2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吴某不存在妨害行为,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

再如,在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监护人的父母因意外事故去世,被监护人的外祖父母与祖父母就所得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祖父母遂代理被监护人起诉了外祖父母。在诉讼中,双方又就监护权发生纠纷,四人均向法院表示要求作为监护人。此外,双方还就父母去世后被监护人的户口迁移问题发生纠纷,外祖父母另案以祖父母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祖父母未经其同意提交虚假材料转移被监护人的户口,要求依法确认户口转移行为违法,并撤销转移户口的登记行为,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监护人与祖父母的户口登记在一处,祖父母的身体及家庭状况也较外祖父母为好,且被监护人的妹妹由祖父母负责监护,被监护人已超过10周岁,亦希望与其妹妹在一起,愿意随祖父母生活。但法院认为被监护人仅满12周岁,尚在上小学,不能充分认识到由谁作为其监护人对其更为合适,且双方的住所距离较近,经过综合考虑,最终判决确定由外祖父母与祖父母四人共同监护。据此,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法院认为被监护人应得的赔偿款在其成年前由外祖父母与祖父母双方各自保管一半,并做出了相应判决。

上述案件中直接存在两个争议问题:第一,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存在矛盾时,法院判决指定由他们共同监护是否合理?第二,因监护人之间就本案是否应当起诉及诉讼请求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应当直接驳回被监护人的起诉?

三、司法实践中限制指定监护人数量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上述第一个争议问题其实关系到另一个更为宽泛的问题,即指定监护人的数量是否应有所限制。通常观点认为不应限制,理由如下:1、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此时指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而言是一种重要的补充或救济手段;2、监护人基于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密切联系,更有可能发现监护中的瑕疵问题,因此是监督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最佳人选,指定数人共同监护可以使监护人之间互相监督,防止部分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尤其是在被监护人具有较大财产的情况下;3、指定数人共同监护能够分化监护职能,多个监护人的优势互补可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4、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的指定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现实中,被监护人完全可能希望由数人共同监护。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对这一问题不应一概而论。一般认为,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于监护权并无争议,仍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的情形。而按照立法原意,这类情况本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以约定监护的方式直接确定监护人。出现这类情况的直接原因是部分机关单位并不信赖当事人之间就确定监护人达成的协议,或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要求必须由有权机关如法院出具有效法律文书;或要求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到场亲自陈述意见,但有监护资格的人可能因路途遥远或病行动不便而无法到场。例如,在林某与林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中,当地社区居委会已经指定林某为林某某监护人,但其他地区的法院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低,无法由林某作为监护人为林某某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故林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间接原因是有部分当事人认为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更具权威性,更能防止将来可能就监护权发生的纠纷。

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并无矛盾,对由何人担任监护人也不存在争议,仅仅出于上述原因,为了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申请确定监护人,当然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指定多人共同监护。该情形在申请确定监护人案件中占有一定比重。这种情况下,上述四个支持共同监护的理由均可以成立。但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存在纠纷,尤其是对监护权的确定存在争议,再由互有矛盾的监护人共同监护,上述理由就会难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不同,指定监护人之间的矛盾通常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决定了他们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合作障碍。在很多申请确定监护人的案件中,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的关系或紧张或疏远,平时就缺乏有效的沟通,在共同作为监护人时更是难以通力合作,反而可能会给对方行使监护权制造各种障碍。例如,在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共同监护问题上,双方合作需要住所不存在地域障碍,都有协力监护的共同愿望,更需要双方在抚养教育子女时将离婚的恩怨排除在外。在指定监护的场合,监护人的之间的通力协作也需要满足类似的条件。如果指定一人单独监护,即使该监护人出现了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也可采取委托监护的方式由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第二,被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只能与其中一方监护人共同生活,而不与之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履行监护及监督职责则较为困难。这一点也与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类似:一方享有子女抚养权,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对子女日常生活的照顾基本处于停止状态,因此对大多数父母而言,离婚后仍能共同行使监护权过于理想化。现实中,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大多由与之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控制,客观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事实利益。而其他监护人则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难以管理处分,这就为双方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隐患。如果监护人之间的矛盾激化,不能排除一方监护人以监督为名故意阻挠另一方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出现。例如,在前述聂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中,监护人的确定对吕某诉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裁判影响重大。聂某1与聂某2 之间的矛盾激烈,均认为对方成为吕某的监护人有自身目的。聂某2表示其成为监护人主要是为了制约监督聂某1,而聂某1称聂某2与吕某的关系并不好,甚至认为聂某2成为监护人是为了报复吕某,对此还提交了证据。此时,确定吕某由聂某1与聂某2共同监护产生的效果可能已经超出了相互制约的范畴而演变为相互倾轧。就财产权益而言,如部分指定监护人意图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该监护人多会对其他监护人刻意隐瞒事实,而且只有实际掌控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才能及时了解其财产的情况及动向,才能对其他监护人产生实际的监督效果。即使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是监护人,基于亲属关系等基础关系也有权对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发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保全被监护人的相应财产。

第三,在申请确定监护人的案件中,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尤其以患有精神类疾病或存在智力障碍者居多,审理时难以判断其意愿的真实性。特别是在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类疾病的情况下,被监护人完全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再如吕某诉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吕某在鉴定人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称吴某对其很好,但在与聂某1的谈话中却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综上可见,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存在矛盾的案件中,法官应当慎重地把握裁判尺度,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限制指定监护人的数量,防止监护人之间因矛盾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

四、司法实践中限制指定监护人数量的具体裁判思路

如前所述,指定监护人数量应当有所限制,但这种限制如何体现在家事审判中,则需要按照从一般至特殊的顺序细致研讨。一般情况下,若有监护资格的人存在矛盾,法官则应当指定一人单独监护或者指定无矛盾纠纷的部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监护。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自然不应指定其作为监护人。反之,被监护人已有监护人的,如果该监护人没有不当行为出现,也不应再追加指定其他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由何人作为监护人更为适宜,应当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杨某1与杨某2、顾某继承纠纷一案中,杨某1的父亲金某作为监护人,代理杨某起诉杨某1的外祖父母杨某2、顾某,要求继承杨某1母亲的遗产。诉讼中,杨某2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被他人侵害为由,主张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共同监护。对此,法院认为杨某1“目前的生活平稳有序,杨某2亦无证据证明金某有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参加共同监护不予采纳”。再如,在薛某1、薛某2申请确定监护人二案中,二人具有监护资格,均单独起诉要求作为监护人。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薛某1保管被监护人的财物,家住被监护人居住的护理院附近,且据护理院人员的陈述,薛某1每周至少探望被监护人一到两次,被监护人出现突发情况护理院也是首先联系薛某1;薛某2担心由薛某1单独监护可能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据此,法院认为薛某1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更为紧密,薛某2至护理院探望被监护人的频率不高,护理院对薛某1更加信任,而薛某2称由薛某1单独监护可能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被采信。最终,法院认定现阶段薛某1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确定其作为监护人单独监护。

另外,法官在裁判时可以积极向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并充分考虑它们的意见。对于个案而言,判断由何人作为监护人更为适当,更多涉及生活常识而非法律知识。法官在裁判时大多只能依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陈述进行判断,难以从日常生活的侧面进行了解,因此法院在审查监护人资格时并不比上述基层组织更具优势。被监护人有工作单位的,也可考虑其单位的意见。例如武x1与武x2、武x3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中,申请人武x1与被申请人武x2、武x3之间存在矛盾,三方就雇佣保姆及被监护人入住养老院等事宜发生多次纠纷。本案诉讼之前,武x1与武x2、武x3曾诉诸居委会要求指定监护人。居委会对被监护人的邻里进行调研,据此对三人进行了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监护意见,居委会遂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三人共同监护。后武x1向法院申请自己作为监护人单独监护,武x2、武x3则对此均不认可。法院经审理,最终仍确定三人作为监护人共同监护。

五、指定监护人之间产生纠纷时的裁判思路

但在指定监护人之间已经产生纠纷的情况下,指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出现矛盾冲突时又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前述第二个争议问题,在被监护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家事案件中,指定监护人之间不光对于诉讼请求,而且对于应否起诉本身也产生了争议。这种情况下,一种观点认为因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否起诉及诉讼请求无法达成一致,故应当裁定驳回被监护人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其实这一现实问题的本质在于:无论是在指定监护还是法定监护中,一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管理处分是否需要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诚然,监护人之间也可以协议对各自的监护职责进行约定,但监护人之间存在矛盾的场合达成这种约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共同监护的场合,监护权如何行使应当由监护人共同协商确定而不能由部分监护人单独决定。例如,在肖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村委会指定肖某与王某为共同监护人,但王某领取被监护人的低保金等财产并自行保管处置,未与肖某协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肖某与王某共同作为监护人,监护权不能由一名监护人单独行使,被监护人的财产保管使用、生活起居等各方面均应当由二人共同协商处理,如有必要应当签订书面监护协议。最终法院判决给予双方一定期限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监护协议,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则撤销王某的监护人资格。

对这一问题,《民法总则》及其他现行法律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前述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即使是在离婚后,父母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亦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同理,指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一方监护人通常也无权取消对方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据此从法律层面进行理解,在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一方监护人都可以对被监护人行使监护权而不受其他监护人的意思限制,亦无须与其他监护人协商。此时,一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不因另一方监护人的意思而直接在法律效力上发生变化,实施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实体上进行判断。至于前述肖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很难认定王某符合《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但在法理上,一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不得妨碍另一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以此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似乎更为恰当。

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首先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并未要求一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职责需要经过另一方监护人的同意。其次,如果监护人之间就应否起诉及诉讼请求发生争议就裁定驳回被监护人的起诉,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一方监护人反对被监护人起诉完全可能出于恶意,被监护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当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当仅仅根据另一方监护人的陈述就剥夺其救济权利。未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的一方监护人,其就被监护人的情况所做出的陈述的性质应当属于证据,因出自监护人,故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明力,但也仅此而已。所以如无其他特殊情况,法院应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例如,在刘某1与刘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系兄妹关系,社区居委会指定刘某2与刘某3为刘某1的共同监护人。后刘某2与刘某3对刘某1的证件管理发生纠纷,刘某2遂代理刘某1起诉要求刘某3返还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低保证等证件。法院经实体审理,认为刘某3自其母(即刘某1的原监护人)生前一直保管刘某1的证件,现仍为共同监护人之一,其保管刘某1的证件于法有据,且现有状态并未影响刘某1的生活,故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等家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存在矛盾时指定一个监护人单独监护或者指定无矛盾纠纷的监护人共同监护。在监护人之间已经存在矛盾的家事案件中,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责任编辑: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