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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下)
作者:海淀法院  发布时间:2020-12-08 17:05:22 打印 字号: | |

 

借款人犯罪,保证合同还有效吗?

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债务人该怎么办?

有转账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

……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

您知道如何解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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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

海淀法院召开

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发布了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今天就继续为您带来五个典型案例

法官以案释法

为您解疑答惑

 

6.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还有效吗?

辛某与张某系同村住户。2013年,辛某在一家以“理财”为名的小额借贷公司担任业务员。辛某向张某介绍了公司的理财产品,张某向小额借贷公司出借了资金共计50万元。2017年,小额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张某及女儿高某与辛某进行谈话。

谈话中,辛某自称“从当时一开始你存的时候我就保你们了”。谈话期间,高某拿出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让辛某签名,并称签字目的是为让张某心里踏实。辛某认识到,如果签了字,可能自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谈话最后,辛某在担保函中“担保方”处签字。而后,因小额借贷公司未向张某返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辛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辛某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某对签署文件的后果完全知晓,并未受到他人欺骗、胁迫,该保证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借款协议并不当然无效。辛某应当对《借款协议书》项下欠付张某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但是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并不当然无效。辛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下:(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辛某与张某及其女儿高某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某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也是完全知晓的,并未受到欺诈、威胁。辛某签字以后,未要求张某、高某书面放弃权利或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依然存在约束力。

 

7.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债务人怎么办?

秦某与袁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袁某向姚某借款12万元,秦某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一辆别克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袁某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姚某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秦某为抵押人,姚某为抵押权人。此后车辆一直被姚某占有,期间,秦某与姚某多次协商变卖该车事宜未果。故秦某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要求准许拍卖、变卖别克小轿车,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小轿车是袁某出钱购买的,但是车牌是秦某的。姚某与袁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借款合同。姚某与袁某之间曾口头达成一致,待袁某将借款还清后,姚某解除对别克小轿车的抵押,返还车辆。故不同意秦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对袁某享有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袁某的债务已到期,秦某对袁某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秦某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姚某亦未对秦某的主张提出实质性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姚某实际占有的抵押标的物别克小轿车,姚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释法】:

为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但是担保方式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以抵押为例,现实中存在仅签订抵押合同,而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权人长期占有抵押标的物等问题,导致实现抵押权存在一定的困难。为高效、快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亦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担保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当事人无上诉权,因此实现担保物权十分方便快捷。

 

8.有转账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

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诉称,李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三笔向其累计借款1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甲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与甲科技公司均未还款。

李某某认可201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2017年4月17日的两笔共计115万元的资金不是借款,刘某向其打款115万元只是走个形式,李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李某某转账的115万元来源于当日王某某的转账,李某某收到刘某款项后转账给何某,并由何某又转账给了王某某。款项由王某某账户转出又回到王某某账户,该资金流向情况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交易的特征,不能证明刘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和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刘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请求。

关于甲科技公司的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亦未审查该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协议》无效。

【法官释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注重调查银行流水的资金流向,在资金流形成完整闭合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事实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进而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表面上看刘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但综合整个资金流向就会发现,刘某向李某某的转账只是其中的一环,款项来源于王某某最终回至某某,故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

关于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某未对甲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9.支付利息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吗?

2019年,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米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刘某称,2012年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头约定,刘某的资金通过米某私人账户进入公司账户,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刘某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也按月收到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王某因病离世。米某没有将刘某资金退还,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立新公司,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米某本人。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米某接受转让后,仍以米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起,米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多次催收未果。

刘某认为,刘某与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刘某将借款提供给米某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米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刘某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系与王某达成口头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米某受王某指示收取款项。根据刘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米某并未认可与刘某成立借贷关系,且刘某要求米某帮忙问问后来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能否还钱。米某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在自他人账户转入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系受王某及王某去世后后续成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指示向刘某支付利息相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本案中,虽刘某向米某账户转账且前期米某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但:其一,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而并非向米某提供借款,刘某通过米某账户支付仅为走账行为,刘某出借款项时与米某未达成借贷合意;

其二,米某未曾认可与刘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其三,从米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次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收到他人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的其向刘某支付利息是受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相符;

其四,刘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刘某与米某之间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刘某仅依据其向米某转账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10.保证责任期满后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2019年1月11日,秦某向李某、何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秦某称,2016年4月21日秦某与李某、何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李某尚欠秦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李某承诺将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清偿上述欠款,何某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秦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向秦某借款,2014年7月1日,秦某向李某汇款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秦某(甲方,债权人)与李某(乙方,债务人)、何某(丙方,保证人)签署还款协议,约定:李某曾向秦某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80万元未还清,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2%;李某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何某对李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出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秦某主张曾经在2018年10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何某口头主张过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最终,海淀法院认定李某应当向秦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对于何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秦某未能证明自己在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何某主张还款,故何某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到2018年10月19日。秦某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秦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何某主张过还款责任。主张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但必须有证据佐证相关事实。因为秦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他又未能证明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何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认定何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责任编辑: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