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丁某系重组前天兴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原天兴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了完成并处理原天兴公司重组前的遗留问题,经重组各方协商,于2011年9月6日产生了《并购重组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由天兴公司提供5000万元资金,3000万元投入经营成本,2000万元属于天兴公司向原天兴公司股东的出借款,用于清理重组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之后成立了“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清理小组”,由丁某任组长,陈某任副组长。2013年5月13日,天兴公司又产生《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明确向丁某、陈某清理小组支付3000万元资金,作为处理公司遗留问题的费用。决议作出之后,除在此之前已支付500万元以外,又向丁某支付了1600万元,共计向丁某支付清理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费用2100万元。直至今日,丁某及陈某未向天兴公司通报工作进展,没有完成一项任务,故天兴公司对其余900万元并未支付。丁某与陈某未按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侵害了天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天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资金并履行相应的资料移交附随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各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丁某及陈某连带返还2100万元并履行相应的资料移交附随义务。
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合同主要履行地在西城区。陈某住所地在西城区,丁某支付2100万元履行地在西城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主要行为发生地均在西城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西城法院就与本案相同事实案件已有在先审理结果,为保证判决结果统一性,本案应当移送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兴公司起诉陈某、丁某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并返还2100万元,其依据事实及材料均是天兴公司相关会议纪要文件。针对天兴公司应支付陈某3000万元,已付2100万元,剩余未付900万元事实,陈某已于2016年2月23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天兴公司向陈某支付剩余未付900万元及违约金。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西城法院及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书中针对目前本案所涉事实及天兴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审查,并最终作出判决。本案与西城法院已结案存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天兴公司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西城法院已结诉讼结果。如果就同一事实不同法院审理,可能会造成审理结果矛盾,损害生效判决严肃性。三、2013年5月13日,丁某与天兴公司、明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天兴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至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天兴公司起诉陈某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所有款项也没有付给陈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天兴公司起诉陈某是为了将管辖法院确定为海淀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天兴公司、明达公司因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18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申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9年10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18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明达公司与天兴公司及其部分股东曾就并购重组事宜达成《并购重组协议书》。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3日天兴公司先后以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成立清理小组,时任董事长的丁某任组长。会议纪要中,明确清理小组工作范围包括:落实资产负债现有状况,将可以回收的资产限期回收,不可回收的资产在财务上要进行处理;对负债情况进行清理,将不需要支付的负债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进行核销。
2013年5月13日,天兴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第三条第4项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天兴公司重组协议》之约定,向丁某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丁某处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费用。天兴公司已向丁某支付完毕500万元,余款2500万元公司股东同意分期支付给丁某,支付方式另行签订协议。
2013年5月13日,丁某、天兴公司、明达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根据《决议》第4项规定,天兴公司支付丁某3000万元,已付500万元,未付2500万元。天兴公司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1000万元;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丁某将《协议书》债权转让第三方无需明达公司同意,明达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原一审庭审之日,上述款项剩余900万元未支付。
2015年10月19日,丁某与陈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未履行部分即90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陈某。2015年12月24日,丁某通知天兴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3日天兴公司先后以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成立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清理小组,由时任董事长丁某任组长。2012年8月11日,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讨论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清理小组工作范围。2013年5月13日,天兴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第三条第4项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中国燃料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之约定,向丁某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丁某处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费用。同日,丁某、天兴公司、明达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根据《决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天兴公司支付丁某3000万元,已付500万元,未付2500万元。天兴公司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丁某与陈某依据丁某与天兴公司、明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未履行部分即90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陈某。
综上,结合天兴公司关于成立“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清理小组”的通知,天兴公司(2012)07、08号会议纪要,《决议》与《协议书》中的表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谓转让的“债权”应为丁某作为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清理小组负责人处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清理费用。根据《决议》和会议纪要,此项费用的取得赋予丁某特定的清理义务,双方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丁某只有作为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清理小组负责人身份,在处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后才能使用或拥有。本案中,天兴公司、明达公司关于丁某在未清理完成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前未能取得争议债权,因而该笔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主张,理由成立,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天兴公司关于清理历史遗留问题讨论会议(2012)07号会议纪要载明:该小组成员名单为 组长:丁某(董事长),副组长:贺某(总经理)、吴某(常务副总经理)、陈某(法律顾问),组员:张某、刘某、崔某。
二、 案件焦点
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应当审查被告主体适格问题。
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天兴公司以陈某、丁某为被告提起本案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天兴公司与陈某、丁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判令陈某、丁某连带返还天兴公司代为清理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费用2100万元并履行相应的资料移交附随义务。经询,天兴公司与陈某、丁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兴公司以陈某、丁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据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是被告陈某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7号院2号楼1802号,是确定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故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直接影响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在陈某提出天兴公司起诉陈某是为了将管辖法院确定在海淀法院时,法院应当对被告陈某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根据(2019)京民再10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天兴公司向丁某支付3000万元,系丁某作为天兴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清理小组负责人处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清理费用。根据《决议》和天兴公司(2012)07、08号会议纪要,丁某取得此项费用的同时负有特定的清理义务,天兴公司与丁某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500万元已支付给丁某的情况下,丁某与天兴公司、明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未付2500万元的付款期限。且,天兴公司已向丁某支付了2100万元。故,丁某系取得清理费用并承担清理义务的主体,陈某系清理小组副组长之一,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天兴公司对陈某的起诉。
由于陈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丁某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移送至丁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但所提受移送法院错误,法院予以纠正。陈某所提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审查结果,不再一一评述。综上所述,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燃料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起诉;二、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宣判后,天兴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 法官后语
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管辖事项的依职权全面审查原则既体现在被告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法院对是否构成应诉管辖,是否违反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职权作出移送裁定的审查认定过程中,也体现在对当事人启动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对被告主体适格与否的审查属于法院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应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阶段进行,但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是否对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审查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分具体案情进行全面判断。
(一) 被告主体适格的基本含义
从法律概念来看,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意义,其一是形式上的适格,即要求起诉对象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即“明确”,且具有关于起诉状应当记载的各项明确具体的信息要素;其二是实质上的适格,即在特定诉讼中,被告与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行使请求权的直接对象,能够承受诉讼的实体法律后果。
通常认为,对于“形式”适格是法院在起诉阶段应当审查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告身份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以便此后的诉讼活动能够正常依法开展。而对于“实质”的适格则系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结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效力等内容进行审查,其目的系依法划分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分担。然而,关于被告主体适格问题是否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进行审查不应一概而论,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
(二) 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主体适格审查的坚守与突破
原则上,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程序性阶段不应对被告主体适格的实体性争议进行审查,但当该被告主体适格与否直接关系管辖权的确定之时,实体与程序性阶段区分的界限则应当适当性突破。
若案件中只有一个被告,并且受理该案件的法院与该唯一被告有管辖连接点,那么该被告以其并非适格提出管辖权异议,涉及的实质争议系该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承担的问题,这确系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也无必要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若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其中一个或多个被告对某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该被告又是受诉法院管辖案件的唯一连接点,此时该被告是否适格不仅涉及其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实体问题,同时也系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法院应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综上所述,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经审查发现作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裁定主文部分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