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4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公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引起了刑事实务届、理论界及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笔者作为在刑事审判一线工作多年的法官,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初步学习,认为这部司法解释中最能体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制度安排,便是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通过提升庭前会议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中应有的地位,进一步发掘和丰富庭前会议的功能,并进一步密切其与法庭审理环节的衔接,使其对法庭审理公正性、有序性、集中持续性的保障作用更为凸显。在这部司法解释中,有关庭前会议的每一个条文,体现出既有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细致考察,又有在此基础之上所作的深入思考和理论升华;既有对以往行之有效方法的传承,又有在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内的创新;既有明确规定,也有预留空间,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由于庭前会议制度所涉内容甚广,笔者尝试择其中几个问题予以探讨,不当之处,还望予以批评指正。
一、从法律渊源中相关规定的变化看庭前会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中地位的提升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庭前会议这一制度的规定。在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中,首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实际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依据。接下来在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中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庭前会议”这一名称首次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这部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对庭前会议启动的条件、召开庭前会议所应解决的问题等内容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但并未将它作为独立的诉讼环节加以规定,而是规定于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之中。
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十条提出“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该《意见》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又促使2017年2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至第十条对庭前会议作了较之以往更为详尽的规定。该《实施意见》首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法庭审理的集中、持续,要注重与法庭审理的衔接,也首次明确了当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启动之后,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处理方式的制约作用,还首次明确了庭前会议具有及时终止控方不当追诉的功能。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律依据体现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中,具体的表述仍与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相一致。2021年2月4日,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将庭前会议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予以设置,作为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加以规定,内容更为细化,条文数量也从原司法解释中的两条增至现在的八条。上述变化,无疑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庭前会议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二、对于此次司法解释在庭前会议制度运行层面所作的几处修改的解读
(一)庭前会议召开决定权主体的唯一性、申请主体的全覆盖性、申请理由的多样性
原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新实施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1)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2)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比新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上,采用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召开”和“控辩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召开”两种方式,这是没有变化的。但新司法解释的几处变化值得关注,一是将原有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这一变化所要强调的是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相关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范畴,而不仅仅是审判人员个人的职权范畴;二是原规定中的申请主体限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现修改为“控辩双方”,这一变化实际是将人民检察院也纳入到申请人范围之内,使得申请主体范围形成了全覆盖的效果;三是原规定中的申请理由仅限于“排除非法证据”,现修改为“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这一变化实际是扩展了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理由的范围,因此申请理由从单一性走向了多样性,当然,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还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必要性审查。
(二)注重制度衔接,预留合理空间
原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事项之一为“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新实施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则规定为“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新规定对于拟申请出庭人员范围的扩大,实际体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与时俱进,注重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他程序的衔接。“调查人员”在庭前会议相关规定中的出现,是为了更好衔接已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因此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针对职务犯罪展开的相关调查活动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应该成为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之一;这项规定中人员范围的增加,也是为了呼应新司法解释中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控方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方式的增加,即: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而“其他人员”这一兜底性的表述,也是立法技术灵活性的体现,通过预留合理空间,大大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与其他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兼容性。
(三)通过对庭前会议主持人范围的限定以及参会人员的强制性要求,保障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具体由谁来主持庭前会议的召开。在新司法解释中,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新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这一规定实际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既可以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也可只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单独主持,但不能由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单独主持,也不能由法官助理单独主持。这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允许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规定进行了废止。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之所以对庭前会议主持人范围作出上述限定,是符合刑事审判实践需要的理性选择,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庭前会议制度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重大、疑难、复杂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的质量高低也将直接影响到案件正式庭审的质量,审判长或审判员若不亲自主持庭前会议,那么对案件可能存在的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风险点不能及时察觉并排除;2、庭前会议不仅要解决大量可能造成正式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还要了解控辩双方对直接影响案件事实实体认定的证据所持意见的情况,并形成相应的处理方案,而无论是人民陪审员或是法官助理,就相应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而言,都难以单独担负起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职责。
在参会人员范围上,原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新实施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需要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听取情况或需要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时,被告人的到场是一种必要且具有强制性的要求。之所以作出这种强制性的要求,是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和了解证据材料的充分与否,都关系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否到位,以及影响到后期正式庭审的公正性。
经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庭前会议主持人主体不适格或者被告人应参会而未参会的情形,并导致案件的公正审理受到影响的,那么在二审程序中,这有可能成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