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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热热热,这些高温作业劳动者权益,你有权享受!
作者:王琰  发布时间:2022-07-19 20:33:0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我国各地高温天气多发,劳动者权益保障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海淀法院法官提示,酷暑当前,防暑降温事关高温作业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容忽视。用人单位应当提高对防暑降温工作必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防暑降温相关规章制度,依法切实保障高温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1用人单位应关注日最高气温情况及时调整室外露天作业时间

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在第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法官提示: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并未遵守《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极度高温天气下仍强制安排持续性的室外露天作业甚至加班,无形中对露天作业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隐患。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学习并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时刻关注气象部门发布的高温预警,及时作出相应的停止或调整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的指令。

如高温作业从业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规安排室外露天作业的情况,可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此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02用人单位应遵守工资支付规定足额向高温作业从业者支付高温津贴

2014年5月30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在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

1、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2、自2014年6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3、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法官提示: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以实行计时/计件工资、或已发放最低工资为借口,拒绝向高温作业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此种失范行为应予纠正。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高温津贴属于津贴类,纳入工资总额,与计时/计件工资并行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据此拒发高温津贴。

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收入”。据此,高温津贴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收入,用人单位不得以已发放最低工资为由拒发高温津贴。

 

03用人单位应对高温作业从业者进行健康检查并合理安排人员范围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在第八条中规定:“(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法官提示: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充分关注遵守法律及政策规定,未对高温作业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导致部分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等人员从事露天高温作业,对此类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自纠。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用人单位在安排高温作业人员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合理安排从事高温作业的人员范围,保障弱势群体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04用人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确保高温引发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人员防暑降温工作指南》,在第一条第(二)款中载明:“按照职业性中暑的诊断标准,高温危害造成的后果,在临床上主要表现为中暑先兆、中暑(热痉挛、热衰竭和热射病)。”

法官提示: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疏于了解医学常识与法律规定,错误认为全部类型的中暑均是小事,其实不然,尤其应特别预防“职业性中暑”的发生。2002年10月22日我国卫生部发布《职业病目录(暂行)》,在第四条第1款中规定,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包括中暑。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包括高温作业从业者在内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出现职业性中暑,用人单位应及时向行政部门为劳动者申报工伤,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工伤劳动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相应待遇,则用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

 
责任编辑: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