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包某、小包、周母、周父
被告:刘某、小刘、家政中心
基本案情
包某与周某系夫妻,小包系二人所生女儿。周母系周某之母,周父系周某之父。刘某与诸某系夫妻,小刘系二人女儿。诸某出生于1928年5月,于2018年6月死亡。
2017年3月3日,刘某与家政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书》,约定:家政中心为刘某提供服务人员,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刘某向家政中心交纳服务费500元;家政中心在一年内为刘某调换不合适的服务人员;刘某要按月给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人员结算劳务报酬。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支付了服务费,家政中心先后为刘某介绍了三位家政服务人员,第三位为周某,周某于2017年8月6日开始为刘某、诸某提供家政服务,劳务费由刘某、诸某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某于2017年8月14日在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检查记录显示其健康状况无异常。
2017年9月16日上午,因周某身体不适未能起床做早饭,刘某、诸某联系了女儿小刘,小刘陈述其因已预约种牙手术,在询问周某情况、周某告知已不难受后,继续手术,于当日中午赶到家中,开始联系周某家人,并通过114查询家政中心电话。当日下午14时33分,小刘与周某女儿小包取得联系,通知其周某生病,并告知了自己的家庭住址。当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家政中心工作人员岳某来到刘某家。
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包某、小包、周母、周父原于2017年11月14日起诉小刘、岳某、家政中心至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撤回起诉。在该案2018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小包到庭陈述:其于2017年9月16日下午不到六点到达刘某家,因为其不认识路,在公交车站等了家政公司的人一会;当日下午2点40小刘通知其母亲生病了,因为路途遥远所以快6点才到;其到达刘某家后,母亲周某正躺在床上,没有盖被子,褥子是湿的,能说话。在法庭询问其为何没有拨打急救电话时,小包的回答为:“我以为是闹矛盾,便先行劝说,打算等姨夫过来再说。” 小包到达后,家政中心工作人员岳某拨打急救电话,刘某、小刘称小包拒绝叫救护车,要等其姨夫来拉去就医;当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小刘与岳某同时拨打急救电话120和999;后小包姨夫赶到;18时40分左右,岳某所拨打的999急救车赶到。根据小刘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急救车赶到时,急救医生表示周某已经没有反射了。后周某被送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周某因猝死,于2017年9月16日就诊于我院急诊,来诊时无呼吸及心跳,于2017年9月16日22:06宣布临床死亡。后周某家属向派出所报案,公安进行尸检后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周某死因系心脏病;公安同时出具关于周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载明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庭审中,刘某、小刘陈述:当日两次询问周某情况时其均称不难受了,不用打急救电话,小刘要求其提供家属电话,周某不给,称自己会给家属打电话,后小刘通过周某外甥才联系上小包。根据小刘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2017年9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周某曾出现呕吐现象。法院询问刘某、小刘,在周某褥子是湿的的情况下为何没有及时拨打120。刘某、小刘回答称:小包到达之前,我方三次与小包通话,小包均表示她妈没事,拒绝拨打急救电话。
本案审理中,刘某、小刘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包某、小包、周母、周父2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小刘对于周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周某的死亡系因心脏病所致,并非提供劳务造成;其次,刘某、小刘不存在包某、小包、周母、周父所述的“没有及时告知家属、延误救治”情形。
关于第二点理由,法院做分析如下:一、周某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疾病、身体不适的感知程度远超过任何其他人。在身体出现不适且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周某自己应当及时就医,而并不是拖延病情直至依赖于他人拨打急救电话。根据小包的陈述,其于当日下午到达刘某家时,周某尚能讲话,表明周某意识尚清醒;即使如包某、小包、周母、周父所述,周某前一日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那么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如此长时间的身体不适,周某完全可以自行就医、寻求雇主帮助送其就医或者自行拨打急救电话等,而不是放任病情加剧。二、刘某、小刘已经及时通知了周某的家属。小包于9月16日下午14时33分接到小刘电话告知其母亲生病后,虽未亲眼见到周某的情况,但作为直系亲属,理应比第三人尽到更多的注意及关心义务;并且在赶往刘某家的路上,小包三次接到小刘电话,理应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急救电话的拨打并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即使未能赶到现场,小包也完全可以拨打急救电话送周某就医。遗憾的是,小包直至赶到现场,目睹了周某的情况,仍然未能及时送周某就医,而是坚持等了近一个小时直至其姨夫到来,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系刘某、小刘延误了周某的治疗。三、本案事发时,刘某90岁,诸某89岁,两位老人雇佣周某系为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且周某的体检记录显示其健康状况无异常,在周某出现身体不适后,无法苛责两位并无医学背景的耄耋老人尽到比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刘某与诸某已经及时通知了子女寻求帮助,其子女亦及时通知了周某家属,尽管周某的死亡令人痛心,但作为雇主,刘某与诸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关于家政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家政服务中心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家政中心作为中介为刘某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与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周某的健康检查记录亦无异常,可以提供家政服务,周某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家政中心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观本案事发的全过程,周某的去世令人惋惜,但生命的宝贵在于个体对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珍视,而不能寄寓于他人的注意,更不能首先考量是否有责任分担。现本案事发已近两年,雇主之一诸某已经逝去,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够以更为冷静和理智的态度对待并反思本案。
刘某、小刘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包某、小包、周母、周父2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小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愿补偿包某、小包、周母、周父20 000元;
二、驳回包某、小包、周母、周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后,双方在二审中和解,原告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确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对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受到损害的情况,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仍应以上述条款为依据,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但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基本审查,不得要求提供劳务者提供与其健康状况不适应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在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时,有义务审查提供劳务者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家政服务这种相对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但是这种审查应当是基本的,疾病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不能对接受劳务方过于苛责。对于因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提供劳务者从事与其健康状况明显不符的劳务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的情况,雇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疾病的产生有过错,则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疾病如因劳务本身或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因所致,则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三、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基本的救助义务,未提供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责任,但该救助义务不应超过正常人认知的必要和合理的限度。家政服务类的劳务,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的人身依附关系较为紧密,在此情况下,对于提供劳务方的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如接受劳务一方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人身依附关系比较紧密的劳务关系而言,该救助义务应当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定义务,违背了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而言,对疾病的产生和发病的判断和认知不能超过正常合理的限度,不能以专业人员的标准要求普通雇主,因此雇主的及时救助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如果雇主已经尽到了及时发现、询问、告知等义务,则不能再苛责雇主以更为专业或更为严格的标准去履行救助义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周某自身体不适起,很长时间内意识都是清醒的,能够自主表达,雇主也询问了其是否就医,其明确表示拒绝并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在雇主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家属并且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家属也并未将周某及时送医;雇主基于正常人的认知和判断,并不能确定周某的病情及发展情况,也无法将其强制送医。因此,在本案中,雇主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雇主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周某家属的补偿,系基于其自愿,而非法定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