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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法》第63条第四款“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雨、黄妍妍  发布时间:2023-02-23 09:41:55 打印 字号: | |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案

原告:A公司、李某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B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包括董事会成员的任免等),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以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A公司与李某两原告数次增持B公司股票。其中2020年8月5日,李某最后一笔交易增持65700股,当日两原告合计持有B公司股票数超过5%持股比例152股。

2020年8月6日,A公司签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载明:2020年8月5日,两原告达成一致行动关系。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两原告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B公司股份数为35605815股,合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5%。次日,B公司就上述收购发布《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达到5%的提示性公告》。此后至当月10日,两原告未再继续增持。

2020年8月11日至18日,李某继续增持B公司股份。2020年8月18日,李某最后一笔交易成交数量50万股。两原告合计持有B公司股票数超过10%持股比例179917股。2020年8月19日,A公司签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载明:本次权益变动前,两原告合计持股数占B公司总股本9.96%。2020年8月18日,李某通过集中交易增持50万股,增持后两原告合计持股10.03%。次日,B公司就上述收购发布了《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达到5%的提示性公告》。此后至当月26日,两原告未再继续增持。

2020年8月24日,B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应的决议公告主要内容记载如下: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16050038股,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31.9446%。两原告在2020年8月5日增持B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增持,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截至2020年8月18日,两原告合计持有B公司71391243股股票,占总股本的10.02527%。两原告在买入超过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即仅对其中的35605663股股票具有表决权。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1、审议否决了《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2、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暨提名程某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3. 1)审议《选举张某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张某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65493813,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4.9733%,张某当选。2)审议《选举孔某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孔某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1101642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3.9980%,孔某当选。两原告出席案涉股东大会并投票,其中,两原告对议案1投反对票,对议案2投赞成票,对议案3中包含的两项议案均投0票。

2020年10月22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警示函》,载明:两原告在增持B公司股份达到10%时未停止交易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而是增持至10.03%才进行公告。责令其改正违规行为,并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原告A公司、李某诉称:两原告在增持上市公司B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已按照《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B公司在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时,无权剥夺两原告持有的超过5%比例外的所有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请求撤销B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作为一致行动人,在增持股份达到5.00002%(超过应依法履行披露义务的股数152股)后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B公司对两原告违规增持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均予以限制,未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审理中,两原告认可其由于失误,在增持到5%时购买超出152股;因当时监管部门未发函,其未重视该问题,故在增持到10%时也买超了179917股,表示对该超过部分不主张行使表决权。此外,两原告对案涉股东大会除表决权计算之外的其他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无异议。两原告及B公司均表示,假设本案涉及决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决议效力。


案件焦点

1. B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限制两原告行使超出5%持股比例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

2. 如B公司无权限制,则案涉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证券法》第63条的限权范围。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控制收购方买卖股票的节奏,让上市公司及收购方的有关信息通过公开披露以广泛传播和充分的消化,从而避免出现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情形,而不在于限制收购方的股东权利,防止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其次,从文义理解来看,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益披露触发点和增减变动披露点均为5%,收购方每次增减达到5%的倍数时要履行相关义务,未履行相关义务,对超过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出现违规增持行为后,在前述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另行购买的股份,应不属于第四款规定的应限制表决权的股份。结合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该条的限权范围应理解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每达到5%持股比例时,在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投资人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后所买入的股份不在表决权限制范围内。

其次,本案中,两原告在增持达到5%当时虽超过了权益披露触发点152股,但其此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报告通知义务,并等待了3个交易日才开始继续购买,故在两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在持股5.00002%的基础上继续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表决权不受到限制。

最后,两原告在增持达到10%时,最后一笔交易购买50万股,交易完成后超过10%持股比例179917股。就该部分表决权的问题,两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应当明确知晓权益披露规则。其在确定增持比例时虽可能无法精准实现恰好符合权益披露义务点的比例,但其应当结合交易规则综合考虑最小单位交易等合理因素,合理确定购买的股份数额。两原告该次增持超出179917股,超出部分约占公司总股本的0.025%,从数量上看不属于合理幅度。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亦出具了警示函认定该行为为违法行为。故,两原告增持达到10%时的超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超出的约0.025%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综上,在案涉股东大会召开时,两原告对超出10%部分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B公司限制两原告5%持股比例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两原告实际参加了案涉股东大会,就各项议案均按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表决,故违法限制两原告表决权导致的后果系程序瑕疵中的计票错误,可以通过重新计票的方式来弥补。案涉股东大会表决中,议案1、2重新计票不影响投票结果,两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议案3采用累积投票制。按照正确的表决权票数重新计算后,关于张某的议案计票错误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孔某获得的选举票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未过半数,重新计票结果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决议应为不成立。因庭审中双方表示如案涉决议涉及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决议效力,故本院确认案涉决议的该项内容不成立。


法官后语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权益披露规则在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举牌慢走规则”,该规则要求大额持股人在达到一定持股比例或权益增减达到一定比例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举牌),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即慢走)。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3条第1、2款规定了“举牌慢走规则”,第4款则规定了违反“举牌慢走规则”时“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法律后果,使“举牌慢走规则”得以有效适用。

一、现行法对违反“举牌慢走规则”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获得表决权是大额持股人,尤其是其中的非合意收购人(如本案两原告)在二级市场增持股份的重要目的,表决权限制规则系从阻断违规增持目的实现的角度保障“举牌慢走规则”的实施,故表决权限制规则在实践中深受上市公司管理层欢迎,上市公司纷纷以其作为反收购措施。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在第63条增加了对违规增持股东“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限制期限为36个月。

我国立法设立“举牌慢走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大额持股信息的公开,并控制大额持股人买卖股票的节奏,让大额持股这一重大信息通过公开披露以广泛传播和充分的消化,使投资者有时间慎重考虑作出继续持有或立即售出的选择,保护广大投资者知情权、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避免突袭式收购。而不在于保护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为其提供法律层面上的强大反收购武器,抑制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证券法》第63条第四款将“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惩罚性后果限缩在“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即是对各种法益进行平衡后的立法选择。

本案中,如按照B公司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理解,一旦投资人增持达5%后没有遵循“举牌慢走规则”,则无论投资人在其后如何进行补充披露,其再行购买的股票,在36个月内均无表决权。该种理解下,上市公司收购成本急剧增加,《证券法》第63条第四款将沦为上市公司强大的反收购武器,与其立法目的相悖。

二、“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的文义解释

《证券法》第63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中的“该”字说明“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指向的是本条款首句“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证券法》第63条第一、二款均规定不得再行买入上市公司股票的期间。具体如表1所示。

投资人在上表所示的期间外再行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违反《证券法》第63条第一、二款规定购买的股份。

由此可知,“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中的“规定比例”是权益披露触发点对应的5%的持股比例和权益增减披露点对应的每增持5%的持股比例,“超过部分的股份”是指超过上述5%持股比例至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全部股份。

结合上述对《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第四款中“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应理解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每达到5%持股比例之时,在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投资人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后所买入的股份不在表决权限制范围内。

三、超范围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相应决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股东的表决权被限制行使,自然其相应的投票行为不产生效力,公司在计算表决权基数及确定最终投票结果时,会将该部分股份剔除,势必影响决议的结果。故《证券法》第63条第四款的适用在司法审判领域往往以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而体现,即股东认为公司无权或不当限制其表决权进而要求否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本案两原告认为B公司超范围限制其表决权继而诉至法院要求否认后续公司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基于此,对于上市公司确系存在超范围限制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况下,公司相应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重点。

(一)一概否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裁判路径的再思考

本案系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3条实施以来,首例因上市公司超范围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而引发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在现有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无法检索到此类案件决议效力的认定规则。考虑到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亦规定有限制表决权的条款,故笔者检索了该类因限制股东表决权而引发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案件。此前的司法实践观点认为,表决权系股东的固有权利,上市公司超范围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未将股东享有的有效表决权全数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亦未在投票结果中予以计算,该表决方式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利,属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应的决议均应予以撤销,一概否认该决议的效力。

该观点确然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股东表决权,但将相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一概否认,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到股东提起诉讼再到法院判决生效,可能需要经过一年甚至更久的时间,其间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持续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效力,有的甚至有可能已经实际执行完毕。例如,本案中关于选举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截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当选董事已实际履职一年有余。若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计划等,则该行为可能已部分实行。在此情况下,一概否认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而不区分该股东投票与否对决议是否成立及通过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能会对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业务经营等产生重大影响,客观上造成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混乱、经营困难、商业信誉受损等情况,亦极有可能引发后续一系列诉讼,最终致使上市公司背后的众多股东权益受损。因此,不区分该股东投票与否对决议是否成立及通过产生的影响,而一概否认股东大会决议,该成本过大,应审慎适用。

(二)超范围限权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的应然裁判路径——重新计票后分别认定

超范围限制股东表决权情形下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该决议无其他瑕疵,且该被超范围限权的股东在当时已实际参会并就各议案均按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表决的情况下,该决议在表决权计数上的瑕疵可通过重新计票的方式予以补正。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应根据重新计票后的结果予以分情况认定。如果该股东投票与否对决议是否成立及通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视该决议在表决方式上仅具有“轻微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该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但如果该投票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因其投票行为使决议得以成立并通过,则该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 项中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相应主体可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该裁判路径既能有效的保护股东投票权,亦能最大程度降低这种保护所消耗的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两原告实际参加并就各议案均按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表决,故超范围限制两原告表决权所导致的结果系程序瑕疵中的计票错误,该错误可通过重新计票方式予以弥补。其中,第一、二项议案的投票结果均与两原告的投票方向一致,该两项决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议案三中的第一项议案按正确的表决权票数重新计算后,两原告被限制的表决权未对该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该项决议的效力亦应予以确认。议案三中的第二项决议,经重新计票后未达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该项决议不成立。

 
来源:丹棱论坛
责任编辑: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