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 者 风 采 ·
徐 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摘 要
非法集资平台暴雷后,债权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债权行使受限,用款人还款处境尴尬,办案机关亦无权管理平台债权,导致平台出借资金无法及时收回,案件追赃挽损效果大打折扣。妥善管理平台债权既是集资参与人的强烈需求,也关系非法集资案件办理质效。本文以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为基础,通过典型案例研究,分析平台债权在现行制度环境中的管理困境,指出平台债权管理的难点、堵点。剖析平台债权管理困境背后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缺失及办案逻辑固化等深层次原因。根据债权管理和债务追索现实需求,分析在平台债权管理路径中借鉴商事“破产管理人”制度及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由债权专门管理人负责债权管理事务性工作,并突破“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固化逻辑,构建由刑事案件办理机关和债权专门管理人共同参与的平台债务追索机制,实现刑事案件侦办和民事债务追索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
非法集资、债权管理、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借鉴
引 言
非法集资平台债权(以下简称“平台债权”),是指非法集资平台及其经营者将吸收资金出借给善意用款人形成的债权。平台债权管理,是以债权实现为目的,对平台债权进行管理的行为,包括债权管理事务性工作以及在用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的债务追索工作。实践中,非法集资平台暴雷后,债权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债权行使受限,用款人还款处境尴尬,办案机关亦无权管理平台债权,导致平台出借资金无法及时收回,案件追赃挽损效果大打折扣。如何妥善管理平台债权,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同步开展平台债务追索工作,成为非法集资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平台债权管理现状及困境
(一)出借资金在非法集资平台资金流向中所占比例
本文随机挑选A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五起非法集资案件作为调研对象,涉及非法集资平台5个,集资参与人422 296人,投资额共计人民币1004.64亿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06.88亿元。
对上述案件已查明的钱款去向进行分析,发现仅在1个平台经营模式中,有将吸收钱款用于直接投资的情况,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12亿元;而在5个平台中,均存在平台出借资金给用款人以赚取息差盈利的情况,平台出借给用款人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94.57亿元(图1)。相比之下,出借资金赚取息差的方式比直接投资项目盈利的方式在非法集资平台运行中更为普遍,出借金额也远超直接投资金额(图2)。个别案件中,平台甚至专门从事吸存资金并转贷出借的活动,以此为主要经营模式。
图1:各平台出借金额和投资金额占比
图2:五平台出借金额和投资额总占比
(二)困境之一:债权人行权受限
非法集资平台暴雷后,经营者因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一般会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限。在调研的五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共621人,其中被逮捕人数为335人,取保候审286人,且平台法定代表人、高层管理人员均被逮捕。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到审理终结,直至刑罚执行完毕前,平台经营者大多长期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及时行使债权,导致大量借款无法及时收回。
调研发现,在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平台经营者为追讨出借资金,在本人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组建专门律师团队代为进行催告或提起民事诉讼,向用款人催要还款。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和风险。首先,在刑事案件事实确定之前,用款人基于对还款行为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还款意愿不高。其次,该民事诉讼程序受刑事诉讼程序制约,在刑事案件事实未明确之前,民事诉讼程序往往难以推进。最后,即使用款人向委托代理人履行还款义务,相关钱款将处于平台经营者及其代理人控制之下,办案机关对还款情况并不掌握,涉案钱款将处于脱离办案机关控制范围的危险。债权人自行委托代理人主张债权,实践中成效有限,且存在涉案钱款脱离办案机关控制的危险,该做法并不可取。
(三)困境之二:用款人还款处境尴尬
非法集资平台暴雷后,平台债权无人主张、无人管理,另一方面,用款人还款也陷入尴尬处境。实践中,用款人鲜有主动归还欠款的情况,即使有能力和意愿还款,也选择等待权利人催告或诉讼,而非主动联系归还。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三点顾虑和阻碍。
其一,用款人还款对象缺失。平台与用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后,一般会有经营者与用款人对接,用款人根据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平台暴雷后,经营者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用款人丧失还款对象,无法主动联系归还欠款。其二,用款人还款途径受限。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为固定案件证据、防止钱款流失,一般会对平台用于吸收资金和经营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用款人难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其三,用款人还款行为的效力不确定。刑事案件事实未确定之前,用款人与平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用款人已经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前期履行行为是否被认可;平台暴雷后,用款人继续归还钱款的行为是否有效、还款金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均无法确定。出于以上顾虑和障碍,用款人往往不愿主动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更愿意等待债权人催告或提起诉讼,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证还款行为合法有效。
(四)困境之三:办案机关债权管理受限
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三机关均有权决定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保全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强制保全,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一定的强制性手段限制或剥夺涉案当事人对财物的控制、使用、处分等财产性权利,目的在于查控涉案财物或保全价值[1]。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强制保全是案件追赃挽损的重要途径,也往往决定着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可供执行财产的内容。
虽然办案机关有权对涉案财物进行强制保全,但仍难以对平台债权进行管理,亦难以对涉及债权实现的相关用款人财物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究其原因,主要是办案机关管理权限和途径的缺失以及法律对善意用款人的权利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平台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转让他人的,在他人明知资金是非法吸收所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追缴。也就是说,办案机关要对用款人借取钱款进行追缴,并据此对用款人财物进行强制保全,需要以查明用款人对所借钱款性质系明知为前提,反之,用款人受善意第三人机制保护,办案机关无法将用款人财物等同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做追缴处理,进行强制保全。
实践中,非法集资平台涉及钱款流向复杂,用款人众多,取证困难,往往难以就用款人对钱款性质的“主观明知”进行取证和认定,此外,并不排除有诸多善意用款人的存在。在无法查明用款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即使办案机关掌握平台钱款去向、用款人信息,仍无法开展相关工作,为平台追索债务。
二、原因剖析: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制度缺失和逻辑固化
(一)债权管理制度缺失
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办案机关管理平台债权的权力。非法集资平台暴雷后,办案机关是最先介入平台资产调查和处理的公权力机关,案件侦办过程中,也是对平台资产状况和钱款流向掌握最为全面、深入的公权力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办案机关有权对涉案财物进行强制保全,然而,无论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还是关于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的专门解释和规定中,均没有提及平台债权的管理问题。债权管理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处于办案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外。因缺乏法定权限和途径,并受制于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办案机关难以介入用款人一方,要求用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债权管理配套保障制度。平台债权管理涵盖大量事务性工作和诉讼工作,管理周期长,且对经济知识和法律知识有专业要求,不是仅凭办案机关便可完成的工作。非法集资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将平台债权管理置于职责事务之外,不仅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相关职权,还因为在本就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债权管理事务压力远远超出办案机关可以承受的职责事务范围,办案机关无暇从事,也没有条件从事债权管理工作。
(二)刑事案件办理逻辑固化
一方面,刑事案件办理仍存在“重人身、轻财产”传统观念[2]。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围绕惩治犯罪开展,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作为边缘领域。而作为涉案财物概念边缘的平台债权管理问题,更是处于制度规范和案件办理工作的真空地带。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尤其在非法集资这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财物标的庞大、线索复杂,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问题成为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点和难点。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研究逐渐增多,理论界甚至兴起了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刑事对物之诉的研究[3]。在涉案财物处理日益关系到案件办理实效的背景下,传统刑事案件办理“重人身、轻财产”的观念已经无法适应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诉讼程序适用上仍存在“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固化逻辑。“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4]。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贯彻“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规则,除法律和司法实践明确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外,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基本相互独立、彼此分离,刑事诉讼在“位阶上”和“位序上”均优先于民事诉讼。在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规则。然而,对于“先刑后民”的制度内涵和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理解,在一些情况下,过分恪守“刑民分离、先刑后民”规则,反而不利于案件办理和纠纷解决。
以平台债权管理为例,在法律没有赋予办案机关管理平台债权、进行债务追索权力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将平台债权实现划归“民事诉讼”范畴,认为相关资产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诉讼追索,办案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办机关,无权插手管理;而相关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本着“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考虑到刑事案件事实查明结果可能影响债权有效性或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等问题,也对权利人债务追索诉讼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刑民分离、先刑后民”演化为“刑推民、民等刑”,既把办案机关隔绝在债权管理之外,又阻碍了权利人债权实现的诉讼路径,对刑事案件追赃挽损和民事案件定纷止争均带来不利影响。
三、路径探寻:商事破产管理及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借鉴
(一)商事“破产管理人”制度借鉴
1.必要性分析
非法集资平台债权管理工作大致可分为债权管理工作、债务追索工作以及与有关部门和群体的沟通协调工作。内容包括对不同类型的债权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处理、动态监管,对用款人进行还款催告、提起诉讼,以及与政府部门(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的配合协调,与集资参与人的沟通等,涉及工作繁杂,要求常态跟进,且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办案机关负责刑事案件侦办工作,难以兼顾。此外,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债权的实现最终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若将办案机关置于主张债权的地位,将打破民事法律关系的平衡,对相对方来说显失公平。无论从平台债权管理的工作内容角度考虑,还是从债权债务关系的私法属性考虑,都有必要引入专门的“管理人”概念,设立平台债权管理人,从事债权管理各项工作。
2.可行性分析
首先,参考商事“破产管理人”制度设立平台债权专门管理人,符合二者功能和角色定位的同质性。一方面,平台债权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具有类似的性质。非法集资平台资产和破产清算资产类似,均具备形式多样、时效不清、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我国商事破产清算程序对管理人制度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在财产的经营接管方面有较为成熟的分类和实践,对非法集资平台资产管理具有借鉴价值。另一方面,平台债权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职能定位具有内在同质性。商事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法定性、法律地位独立性、利益关系中立性、能力专业性的特征,是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依职权指定的专业中介机构[5],主要职能包括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进行民事活动等。设立平台债权管理人,意在保证管理行为的中立性、独立性,并充分发挥管理人主观能动性,实现债权管理效益最大化,在职能定位上与破产管理人具有同质性。
其次,设立平台债权专门管理人,符合刑事案件中犯罪资产“专人专管”的制度逻辑。对犯罪资产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专门管理,无论在国外司法制度或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均已有所体现。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在英、美等国家,均确立了对犯罪资产进行专门管理的“接管人”制度[6]。在法国,设立了专门的“扣押和没收资产的管理和返还机构”,对刑事诉讼中被扣押的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7]。此外,我国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对涉案财物“专门部门、专门管理”的精神。在由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涉案财物应当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设立债权专门管理人,做到“专人专管”,既可以保证管理行为的中立性,又能够保证管理行为的常态性、专业性,还可以脱离办案机关和政府部门内部制度条框限制,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主观能动性,使管理行为更为多样、灵活。
由此可见,平台债权管理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同源性,都需要专门机构集中管理。在目前尚未建立科学完备的非法集资平台资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平台债权管理人的设立和制度构建可以借鉴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以满足现实需求。
(二)民事诉讼“督促程序”的借鉴
1.必要性分析
督促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专门程序,是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督促程序的本质是在当事人无实质异议的纠纷中,让债权人以简速程序获得具有执行效力的支付令[8]。与民事审判程序相比,督促程序具有非诉讼性、适用对象特定性和便捷性的特点。其制度价值在于对当事人无实质异议的债务追索案件进行分流,疏解不必要诉讼以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9]。
非法集资案件侦办过程中,办案机关通过审计平台资产,查询账户流水等侦查工作,对于平台钱款去向、用款人信息、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具有较为清晰、全面的掌握。对于钱款流向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确定的用款人,在其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引入民事诉讼督促程序,向用款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在用款人不提出异议又拒不履行支付令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执行。借鉴民事诉讼督促程序,能够明确用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的管理路径,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便捷优势,提高债务追索的效率。
2.可行性分析
在督促程序的具体借鉴路径上,建议由公、检、法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阶段,根据债权管理人的申请,决定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债务追索,向用款人发布支付令。督促程序的核心内容在于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形式,督促债务人履行到期给付义务,其在制度定位和价值上与非法集资平台债权追索工作具有同质性。由办案机关向用款人发布支付令,进行债务追索,相比传统民事诉讼督促程序,还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能够突破民事案件管辖限制,集约化完成督促还款工作。非法集资案件一般涉及用款人众多,尤其在P2P模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平台通过互联网发布借款信息,涉及到用款人数量更为庞大,且分布在全国各地。若仍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规则,则管理人需要向不同管辖地法院提出申请,工作量庞大。由办案机关统一负责督促工作,集中向用款人发布支付令,可以大幅提高督促工作的集约化水平。
第二,可以突出督促行为的职权属性,倒逼用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向债务人发布支付令,若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督促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债务人书面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或直接调查,这导致实践中,多数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即告终结,督促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率并不高[10]。在平台债务追索中,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向用款人发布支付令,可以突出督促程序的职权属性。一方面,办案机关对平台资金流向情况掌握相对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有银行流水、当事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由办案机关向用款人发出支付令,用款人提出异议抗辩将更加谨慎;另一方面,办案机关向用款人发出支付令,可以让用款人切实认知其还款行为关系刑事案件追赃挽损工作,债务追索有权力机关支持和辅助,能够提高用款人主动履约意愿,倒逼用款人自觉归还钱款。
(三)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的借鉴
1.必要性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诉前保全属于应对紧急情况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无法弥补的损失。此外,诉前保全区别于与终局性执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因不涉及对被保全人财产的最终处分,因此启动的标准略微宽松[11]。实践中,诉前保全申请的受理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财产等额的现金担保,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避免权利滥用[12]。
在非法集资案件办理中,基于债务追索的需要,对用款人财物进行保全困难重重。一方面,相关法律没有赋予办案机关基于平台债务追索需要,对用款人财物进行强制保全的权力。另一方面,债权管理人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保全用款人财物,受“先刑后民”的固有逻辑限制,民事诉讼及保全申请难以被受理法院支持,即便以情况紧急为由提出诉前保全,也会被要求支付与保全价值相当的担保费用,而非法集资案件用款人借款金额往往数额巨大,债权管理人难以负担。
能否及时对用款人财物进行财产保全,关系到平台债务追索的可实现性。实践中,不乏有因无法及时对用款人财物进行保全,导致其财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保全或执行的情况发生,使平台债务追索陷入十分被动的境地。为保障债务追索的可实现性,避免平台涉债权资产流失,有必要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引入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程序,保障债权实现。
2.可行性分析
在诉前保全制度的具体借鉴路径上,建议由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根据债权管理人的申请,决定对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用款人财物进行诉前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首先,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用款人财物先行保全,与民事诉讼诉前保全在制度价值上具有同质性。办案机关对用款人财物先行保全,其保全行为效力同诉前保全一样,二者均属于临时性措施,不具有终局处分效力,且实质均在于保障管理人后期债务追索诉讼的可执行性,保护平台债权不因刑事案件侦办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其次,办案机关具备对用款人财物进行诉前保全的现实基础,能够保证保全行为质效。基于刑事案件侦办需要,办案机关已经具备一整套完善的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保全的制度体系和配套机制,对用款人财物进行强制保全,可以参照涉案财物强制保全的行为规范进行,使用现有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从事财物保全和保管事宜。此外,将诉前保全工作集中交予办案机关进行,同样可以避免民事案件管辖限制,节约管理人诉讼成本,提高保全效率。
最后,办案机关对用款人财物进行诉前保全,可以由办案机关以职权提供担保,节约保全成本。民事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供与保全价值相当的财物进行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避免权利滥用。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用款人财物进行诉前保全意在保障平台债务追索,而平台债务追索因办案机关刑事案件侦办工作触发、并以案件侦办查明事实和线索为基础开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办案机关以职权为担保进行诉前保全具有合理性。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家赔偿保障用款人合法权益。即能够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同时能够节约诉前保全成本,提高制度可行性。
四、具体构建
(一)债权管理专门化:管理人的设立和职能
1.设立和组成
债权管理人的设立,应当由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最初,即侦查工作过程中,根据平台债权情况进行必要性评估后,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的意见,依职权设立,并由办案机关进行履职监督。由于刑事案件的侦办具有封闭性,办案机关对于案件情况的了解最为直接、全面,而非法集资案件因平台经营模式不同,涉债权情况并不相同,办案机关有条件综合全案情况评估设立债权管理人的必要性。此外,办案机关因案件办理需要,在会计、审计、法律援助等专业领域一般已有合作的资源库,有条件集结不同领域专业人员,保证债权管理人设立工作的高效性。
在管理人的组成方面,由于债权管理对经济知识和法律知识有较高要求,建议由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为保证管理工作的中立性、公正性,管理人员中应当排除集资参与人、办案人员及其他与案件办理和资产处置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相关人。
2.具体职能
债权管理人的具体职能包括整合债权、拟定管理方案、债务追索、信息披露和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整合债权,是指以办案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钱款流向为基础,对平台债权进行整合,制作平台债权清单,捋清用款人信息、借款数额、权利义务关系,对债权到期与否、是否存在抵押、是否涉及第三人诉讼或保全等情况进行区分,并对管理对象进行监管,实时跟进动态,更新债权管理进展。拟定管理方案,是指对平台债权进行个案管理,根据债权的不同情况、实现的不同路径拟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方案,管理方案应当经集资参与人审议,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并经办案机关同意方可执行。债务追索,是指管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权进行债务追索法律行为,在还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进行催告,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办案机关申请发布支付令或对用款人财物进行诉前保全,并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信息披露,是指管理人应定期召集集资参与人举行会议,披露管理工作进展和成效,听取集资参与人的意见,保证集资参与人能实时了解工作进展,开展监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指就债权管理相关工作,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沟通协调,配合政府调查处置工作。
(二)债务追索“三步走”
在设立专门管理人从事债权管理事务性工作之外,当用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实现最终还是需要通过债务追索途径解决。具体来说,债务追索的路径分为以下三步。
1. 督促程序
平台债权到期后,用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办案机关对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申请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向用款人发出支付令,催促用款人在一定期间内向管理人履行还款义务(图3)。
图3:督促程序运行示意图
在申请受理和支付令发布期限方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管理人提出申请后,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款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予以驳回。在强制执行方面,用款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管理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办案机关强制执行参照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规则进行,执行所得钱款汇入平台债权管理专门账户,用以退赔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在用款人异议方面,同样参考民事诉讼规定,用款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清偿债务,或者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审查方面,办案机关收到书面异议后进行书面审查,若经审查认为双方确实存在民事权益争议,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在诉讼程序衔接方面,由于办案机关对债务追索民事诉讼不具备管辖权,因此在督促程序终结后,由管理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债务追索。
2. 诉前保全
用款人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管理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债务的,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可以向刑事案件办案机关提交诉前保全书面申请,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保全必要的,可以对用款人财物进行强制保全。
办案机关审查诉前保全必要性,需要综合考虑用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由于非法集资平台债务追索关系到刑事案件追赃挽损和平台违法所得的追缴,在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必要性审查标准,优先保障平台债权实现。诉前保全的审查和施行期限,可以参考民事诉讼规定,办案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完成必要性审查工作,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用款人财物进行诉前保全后,管理人应在保全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债务追索民事诉讼,避免长期保全给用款人财产权造成不利影响,保障用款人诉讼权利。
办案机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检、法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超过用款人还款义务范围进行保全,保证保全行为合法、合理。其诉前保全的行为效力,与民事诉讼诉前保全一致,意在保护平台债务追索民事诉讼的可执行性,不具有终局处分效力,被保全财物的处置应根据民事案件审理结果进行。此外,办案机关进行诉前保全,应当以自身职权提供担保,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保全必要性审查和认定的准确性,因错误保全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3. 民事诉讼
将民事诉讼作为债务追索途径,首先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平台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提出申辩或异议时,平台债务追索最终需要落到民事诉讼中进行,也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才能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办案机关参与债务督促和诉前保全,是在不影响权利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基础上,提高平台债务追索效率,其并不能替代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纠纷。第二,虽然法律规定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审理中,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用款人系明知钱款性质仍进行借贷的情况下,用款人既不具备非法集资共犯嫌疑,其所借钱款也不属于法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平台与用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集资行为并不属于“同一事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平台债务追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相反,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反而更有助于刑事案件关联事实查明。
在明确民事诉讼途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前提下,在用款人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管理人有权对用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及时进行案件审理工作,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通过诉讼程序查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做出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尽快交付执行。
结 语
完善平台债权管理制度和债务追索机制,使平台债权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走出无人管理、难以主张的现实困境,对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意义重大。在债权管理制度上,通过借鉴商事“破产管理人”制度,设立专门管理人从事债权管理事务性工作,能够满足债权管理工作需求,保证管理行为中立、专业、灵活、高效。在债务追索机制上,借鉴民事诉讼“督促程序”和“诉前保全”制度,确立债务追索督促、保全、诉讼三步走模式,既赋予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对用款人发送支付令、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权力,提高债务追索效率,又维系了债务追索的民事诉讼救济原则,保障了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通过管理人制度和债务追索机制的有机结合,达到追赃挽损效益最大化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价值平衡,更好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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