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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这份白皮书划出审理要点
  发布时间:2023-04-21 21:52:43 打印 字号: | |

4月21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3年度)》。白皮书对海淀法院近三年审理的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梳理,并提炼审理要点。本文摘录了白皮书部分内容,深入阅读请滑至页面底端扫码查看白皮书全文。

关于网络平台侵权责任

1、应知的认定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既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列明的考虑因素进行考量,也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网络平台的服务特点、经营规模、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在网络直播平台中,对于用户未经许可直播影视剧、网络游戏等内容的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存在应知情形:第一,直播平台是否为此类直播行为开设专区;第二,被传播内容的知名程度,是否处于热播期;第三,直播平台是否存在设置直播排行榜或将某一直播间置于首页“推荐”栏目等编辑、整理、推荐的行为;第四,主播是否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主播”,其直播间处于热门直播间版块,且观看人数位居该直播平台前列;第五,特定直播间是否长期、重复实施侵权行为。

再如在短视频平台中,对于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影视剧“切条”短视频的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存在应知情形:第一,权利人在影视剧播出前或热播期间,是否持续、多次发送过预警函或律师函,告知影视剧相关权利归属、播出计划等情况,要求网络平台针对侵权采取必要措施;第二,侵权短视频是否集中在专门的视频栏目内,并非混杂于文字、图片、音频等多种内容、形式、类型等文件之中,从而识别、辨认难度较小;第三,侵权短视频的持续时间是否较长,播放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是否较高,所涉用户规模是否较大;第四,基于平台技术水平、专业程度、服务方式和信息管理能力等因素,网络平台发现存在侵权短视频是否具有较高难度。

考虑到网络中传播的信息量巨大、内容多样以及权利来源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信息,而且侵权与否的判断专业性较强,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应知情形应当审慎认定。在当前条件下,不宜要求网络平台对用户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承担主动审查义务。

2、必要措施的认定

(1)必要措施的形式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中,删除、断开链接是最为常见的措施类型,但该类措施仅是防范侵权扩大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断开链接、封禁账号等措施。在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等足够明确,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现有技术能力和合理运营成本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不排除采取包括过滤、屏蔽在内的预防侵权的其他合理措施。

(2)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考量因素

预防侵权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和技术要求,因此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所具备的技术能力、相关措施的必要性、可操作性以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应当采取。

具体而言,包括: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第二,采取屏蔽、过滤等事前预防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即是否可以明显遏制侵权的产生、扩大,减少权利人损失,长远来看是否更有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第三,采取预防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是否具有必要性,即相关措施是否技术成熟并被广泛运用,相关措施的采取是否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技术障碍或不合理的成本负担;第四,采取预防措施是否会对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3)是否“及时”的认定

考虑到必要措施采取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或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

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侵权内容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24、48、72小时或三日、五日等时限作为考量是否及时的唯一因素,最本质的还应从“流量”这一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来实际考量。具体来说,可以参考通知前、必要措施后这两个时间节点,平台内整体侵权行为数量的变化,以及单个侵权内容的流量、下载、传播数量的变化来进行判断。


关于新类型网络平台侵权纠纷

1、认定网络平台为电商平台及其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判断直播平台经营者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第一,直播平台经营者为主播提供购物链接、商品价格、名称、信息介绍等展示推广界面;第二,用户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进行在线支付、完成商品交易;第三,直播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订单查询、客服交流、物流跟踪等服务。此外,如果在直播平台中,主播仅展示商品的购买链接,用户点击该链接后跳转至其他电商平台中购买商品,此种情况下,由于未通过直播平台进行交易,一般不宜认定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

关于直播带货类电商平台对其平台中的相关侵权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此类平台中电商活动具有其特殊性,不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核标准,应结合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带货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直播营销管理规范或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和商品等的审核、是否制定了负面清单,是否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诉举报机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时且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积极协助权利人维权等方面,综合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直播平台为责任主体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合作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用户申请注册为直播平台主播,并可以在平台上进行直播。直播平台一般对主播的直播行为没有直接的控制力,直播内容一般由该主播自行决定,当直播内容侵权时,主播本身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毋庸置疑。此时,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会因其服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导致侵权损失扩大来进一步判断。

二是直播平台与主播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如劳动合同或其他特殊合作协议,此时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尽相同。如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播系接受直播平台的管理和安排、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直播,在直播过程中如出现侵权行为,则一般由直播平台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签订其他合作协议,如较为常见的《独家直播协议》,并不能当然认定直播平台直接参与了主播直播的活动,还需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或涉案行为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直播平台参与了直播内容的选择和提供,或对主播直播行为有安排、控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

三是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签订直播协议,由经纪公司派驻其签约主播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就主播直播的收入进行相应分成。主播主要接受的是经纪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而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根据约定安排或选择直播内容和直播进度、进行收益分成。当直播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结合直播平台是否对该主播的直播行为有安排或存在参与安排等较强的管控关系、是否直接提供直播内容、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以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约定一定比例分配收益,即认定直播平台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情形。

3、算法推荐等技术背景下网络平台过错的考量因素

对于涉及算法推荐等技术问题的案件,坚持区分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应用的非中立性。个案中不单纯对某一技术本身进行评判,而是聚焦于认定平台在应用该技术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涉案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强调网络平台应就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合理、有效,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用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可以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也为网络平台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与此同时,侵权传播效率提高、侵权传播范围扩大、侵权传播后果加重的风险也相应提升。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承担与其技术管理能力、经营规模、服务方式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采取了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应在其运营和服务过程中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至于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网络平台可以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并在个案中提交证据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从而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网络平台用户认证纠纷

1、行为主体的认定

在原告将网络平台与平台内用户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与被诉用户相关的初步证据主要为网络平台内公示的认证用户主体信息等。若被诉用户主张其身份信息存在被伪造、冒用等情形,应结合被诉网络平台提交的相关用户认证材料以及被诉用户提交的其与被诉行为无关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被诉用户可以提交其对身份冒用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维权主张、其经营范围与被诉行为无关的业务往来凭证等经营材料、网络平台记载的注册IP地址或登录IP地址与该用户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无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无关。

此外,网络平台如主张被诉行为系用户实施,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履行了上述证明义务,除应考虑其是否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功能并对之予以明确公示外,还应重点考虑其是否能够证明被诉行为所涉用户的注册、认证和使用情况。若网络平台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是真实用户实施的情况下,存在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

2、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判断

当网络平台中的认证主体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时,尽管被诉行为并非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但是在如下两类情形中,网络平台仍有可能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是网络平台认证规则本身存在重大漏洞。部分案件中,网络平台所提交的用户认证信息存在明显虚假、被冒用的情形,但网络平台由于认证规则本身存在重大漏洞而对上述情形未予发现。在此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

二是网络平台未按照其公示的认证规则进行认证。部分案件中,网络平台针对用户帐号进行了“加V”等身份认证,此种认证意味着平台对该帐号主体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相应审核。此种认证在一定程度上会给网络平台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网络平台在进行“加V”等认证审核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网络平台有能力通过多种认证方式进行审核,但未按照其认证规则进行认证,进而导致出现用户冒用他人身份实施被诉行为时,法院会结合被诉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被诉行为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等认定网络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不能仅因网络平台中存在认证主体与行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就一律认定网络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还应考虑网络平台在认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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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