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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进路: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之完善——基于裁判文书网145份裁定的分析
作者:解于申、李思诺  发布时间:2023-05-24 14:36:3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近年来执转破实践逐渐升温,多地在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存在执转破审判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等困境,为此需要完善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文通过对执转破审判实践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审判中存在司法认定标准不一、说理论证匮乏、过于关注社会效果等问题,容易导致同案不同裁,影响程序公正性。

通过分析,本文认为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三:执转破程序中破产原因“两步认定”机制前后标准不一致、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过于抽象、当前执转破实践价值追求存在偏颇。

本文认为,为完善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规范,应首先从三方面回归理性:制度整体上回归理性,统一前后认定标准;执行效率上回归理性,将认定规范具体化与类型化;破产原因理论上回归理性,用破产原因理论认定破产原因。

最后本文将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归纳为三种:资产上破产原因、能力上破产原因、程序上破产原因,并草拟相关建议稿;另提出创新执转破辅助机制。


创新观点

1.结合理论与实践系统论述了执转破中破产原因“两步认定”机制的内涵与特征。

2.从制度整体性、执行效率性、破产原因理论性三个方面论证执转破中破产原因认定应当回归理性,进一步提出破产原因规范应当保持前后一致性、具体化与类型化、坚持破产原因理论根本性。

3.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基础上提出执转破程序中三个破产原因:资产上破产原因、能力上破产原因、程序上破产原因。

4.草拟《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改建议稿以及《关于审理执行转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明确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的具体方法与思路。


引言

自民诉法解释完整规定了执转破程序以来,多地执转破实践方兴未艾,在清理“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与此同时执转破审判中出现了一定偏差,产生了破产原因认定不一致等困境,容易影响破产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本文通过实证分析发掘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及原因,认为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规范应前后一致且具体化与类型化,本文据此进一步提出执转破中的三个破产原因,草拟相关建议稿并提出创新执转破辅助机制,希冀能够为规范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提供明确具体的方案。

一.实践检视:执转破案件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之现状

为充分观察我国执转破案件破产审理的现状,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检索了145份执转破程序破产审理裁定书作为分析样本[1]。样本兼顾了我国各省市适用执转破程序数量的差异,能够大体反映出各地执转破实践的基本样貌(如图1)。

图1:样本中各地区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数量比例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司法认定标准不一

在样本裁定书中,存在不少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标准混乱不一的情况,以下列举两种典型情形:

一是对于有抵押物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不同法院的审理思路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如表1)。

表1:对有抵押物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不同司法认定

二是对于财产难以估值变现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不同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司法认定(如表2)。

表2:对财产难以估值变现的执行案件

移送破产的不同司法认定

以上案例均反映出当前执转破审判存在同案不同裁的困境,这在有财产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情形中尤为明显。这些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不仅会降低执转破的效率,更容易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说理论证匮乏

据统计,有超过66%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与法院说理单薄[2]的情况(如图2)。

图2:样本文书中说理充分程度比例

具体而言,许多裁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主要就是简单陈述执行案件标的数额或债务人工商登记情况等,对详细执行过程以及债务人具体财产情况少有提及(如图3)。

图3:部分样本事实认定部分节选

说理部分则普遍更加简单,主要内容是简单的总结性陈述以及对法条的直接援引。事实上,说理部分最能体现裁判文书的理论性与公正性,但多数文书此部分反而寥寥数语,很快便得出结论(如图4)。

图4:部分样本论证部分节选

事实认定与说理的匮乏,说明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还有待于得到更多的关注与重视。

(三)过于关注社会效果

法律的适用过程既具有社会效果也具有法律效果,两者各具价值。但当前执转破实践普遍存在过于关注社会效果、不够关注法律效果的问题。目前执转破实践规模最大的江浙粤三省,执转破实践具有鲜明的政策性导向,在取得巨大成果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

表3:2015-2019年部分地区受理执转破案件数量

从数量看,江浙粤三省受理案件量普遍较多,远超过其他地区(如表3),但文书中说理普遍匮乏,内容单薄[3]。另外,从三省部分典型案例看,目前对执转破实践的关注点更多落在清理执行积案以及社会影响层面,尤其是处理“僵尸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妥善安置员工等事关社会民生的热点话题[4],但对于执转破理论研究、法律适用等似乎关注仍然不够。

二.追根溯源:破产原因司法认定现状之原因

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需从根本上寻找原因。

(一)执行与审判破产原因规范内容存在差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与破产法第2条确立的破产原因“两步认定”机制,是执转破程序特有的机制。“两步认定”机制与传统破产程序[5]中破产原因认定具有许多差异(如表4)。

表4:“两步认定”机制与传统破产程序中

破产原因认定比较

审判中的司法认定活动须基于具体的法律规范。通过上表可知,由于“两步认定”机制的存在,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需要分别依据独立的规范作出独立的司法认定,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交叉。本文充分检索了全国与地方法律文件,将执行与破产审判中的破产原因认定规范进行比较分析(如表5)。

表5:各地区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破产

原因规范内容比较

根据上表可以发现两个明显的特征。

一是执行中破产原因规范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照搬现有破产法规定,另一类是结合执行程序特征优化破产法规定[6]。后者数量占比更大且基于执行实践设置了若干具有执行特色的内容,如“穷尽财产调查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显然这类规范更凸显出执行程序的特征,将执行中查控、处分、终本等程序要素纳入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更契合执行法官的工作方法与思维,有利于指导执行法院高效做出认定。

二是破产审判中破产原因规范内容无一例外全部援引现有破产法规定。也就是说,当前执转破中破产审判所依据的规范并未突破现有破产原因解释体系,仍然是依现有法律框架来作出认定,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

综上,目前在许多地区执行与审判破产原因规范内容存在差异,尤其是浙江、广东等发达地区。执行与审判标准不一,容易产生标准衔接不畅的问题,导致不同阶段法院对同一执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影响执转破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过于抽象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其特点是对破产原因在法理上作抽象规定,着眼于破产的一般性原因而非具体情形[7]。本文认为,在执转破程序中直接适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过于抽象,原因在于高度抽象的法条在执转破中存在多种解释路径(如表6)。

表6:执转破中适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的多种解释路径

根据上表,执转破程序本身带有鲜明的强制执行程序特征,破产审判中据以认定破产原因的主要依据几乎都来自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强制执行结果对破产原因认定有很大影响,此时若仍援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认定破产原因,很容易产生多种解释路径,而每种解释路径均可能最终导向不同的认定结果,从而造成不同语境下的规范适用冲突,最终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无序。因此,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较为抽象,若在执转破程序中直接照搬适用,容易造成规则适用上的“水土不服”困境。

(三)执转破价值追求存在偏颇

一个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需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破产程序本身就具有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交织的特点,故执转破程序应同时兼顾社会与法律两个价值取向,承担起追求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的双重使命(如图5)。

图5:执转破的两个价值取向

然而随着近年来多地受理执转破案件数量激增,裁判文书中说理普遍匮乏,认定事实内容单薄,甚至频频出现司法认定不一致的困境;与此同时,多地对执转破案件的社会效果却在大力宣传,这充分反映出当下执转破实践过于关注社会效果,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审判效果。

根本上讲,社会与法律两个价值取向绝非对立关系,应当兼而有之,既重视社会效果,又追求审判效果,但这需要我们对执转破理论与制度有深入而全面的认识。执转破制度作为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其他国家难以找到类似的司法制度可供参考,因此充分调动内在动力,深入挖掘执转破理论制度富矿,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迫切的。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关注执转破社会效果的同时,更不应忽视执转破所蕴含的巨大法律理论制度价值,而破产原因规范及其司法认定,正是贯穿于执转破程序的重要内容,廓清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标准,对于科学高效衔接执行与破产两大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三.反思透视:执转破语境下破产原因规范之理性回归

尽管最高法院出台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但其主要解决“如何移送破产审查”的问题,并未解决执转破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8]。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只有从根本出发,筑牢执转破程序中破产原因的理论根基,发掘执转破语境下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标准,方能构建起科学完善的规则适用体系。

本文认为,优化完善执转破中破产原因规范应首先从以下三方面回归理性。

图6:执转破中破产原因规范从三方面回归理性

(一)制度整体性:前后标准应一致

从法律适用一致性角度来说,只有在整个制度体系上实现前后法律适用的一致,才能确保整个制度内部衔接流畅,因此执转破程序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从整个制度构造来讲,前后破产原因司法认定必须具有统一的标准,根本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1.存在破产原因“两步认定”机制

根据前文,执转破程序中具有独特的“两步认定”机制,两次破产原因认定均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效力,二者缺一不可:第一步由执行法院认定,若认为具有破产原因,则经当事人同意后移送破产审判法院;第二步由破产审判法院认定,若认为具有破产原因,则裁定受理破产。可见第一步认定决定了执行案件能否转入破产审判,第二步认定则决定了案件能否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正因为执行与审判中破产原因认定如此密切相关,牵一发而动全身,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所依据的规范才更应当保持一致性。若两步认定分别采取不同的认定规范标准,则极易导致前后步调不一、认定思路混乱,最终使得前后认定相互掣肘,大大影响审判的效率与公正。

2.强制执行措施贯穿整个执转破程序

在移送破产之前,执行案件已经历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充分具体的执行措施,包括财产查询、财产控制、评估拍卖等等,甚至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理以后,仍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利用强制执行手段控制、处分新发现的财产,因此执转破程序处处都有强制执行措施的痕迹,甚至可以说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执转破程序能否顺利推进。

故基于执转破程序具有鲜明的强制执行特征,为确保规范适用的连续与稳定,就应当统筹好两大制度法律规范与适用,在规则层面充分考量强制执行特征,统一框定执行与审判中破产原因认定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司法认定标准不一、同案不同裁的问题。

综上,由于当前实践中“两步认定”机制存在普遍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执行与审判适用不同的司法认定规范,事实上造成了规范适用的割裂,要弥合割裂,就应当制定前后一致的破产原因司法认定规范标准。

(二)执行效率性:规范应具体化与类型化

执转破程序追求效率,要求法院快速及时查明破产原因并进入破产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各项执行措施的有机结合。与审判程序不同,强制执行程序具有可分性、体系松散性,故强制执行的结果往往具有高度具体化、类型化特征。法院通过强有力的执行查控系统对财产集约查询、控制、变卖,可在短时间内准确查明财产价值以及债务人经营情况。因此执行程序的高效便捷属性是与执行结果高度具体化、类型化密切相关的。

故执转破中破产原因规范应体现具体化与类型化,这要求我们在全面审视执行不能结果种类与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特征,执行法院首先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控制、处分,对于执行不能的结果,主要有两类,一是财产价值明确且不能清偿,则可据此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二是财产价值不明确且无法判断资产与负债大小,则此时应转而调查债务人的经营情况,综合认定其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综上,据以认定破产原因的执行结果可类型化为两大类:一是能够明确财产价值(包括财产为零以及财产数额低于负债)且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二是财产价值不明确时转而考察经营情况来认定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如表7)。

表7:执行不能情形及破产原因的类型化分析

(三)破产原因理论:用根本理论认定破产原因

根据通说,破产原因制度是破产原因理论的具象化,破产原因理论的核心关注点是债务人实然上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这既是破产法所致力于解决的全部问题的前提,又是破产程序据以启动的正当性的基础[9]。由破产原因理论推演出三种破产事由,即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及资不抵债[10]。本文认为,不能清偿是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描述,停止支付是丧失清偿能力的推定事由,资不抵债是资产层面无法偿债的表现,因此前两者实质上是债务人能力上的破产原因,后者是债务人资产上的破产原因。

我国破产法也是从能力与资产两方面界定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均强调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强调债务人资产小于负债,尽管法律适用上较为严格,但基本内涵基本遵循了破产原因理论,体系上具有周延性与自洽性。

在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理论也完全适用。执转破相对传统破产的本质区别在于法院在相当程度上取代当事人进行查明处分活动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司法认定标准差异,但判断破产原因的基础理论并未改变,仍然是通过能力与资产两方面认定破产原因,仅是法律适用与解释有差异。因此应坚持破产原因理论根本性,不论执转破具有多少特殊性,均应最终保有破产原因理论的适用余地,对于实践中的疑难情形,可通过破产原因理论来做兜底性司法认定。

四.进路探索:执转破程序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之完善

为完善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应重视执转破语境下破产原因具有的新内涵,纠正现有的认知误区,对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进行创新性完善。

(一)优化顶层设计:完善破产原因司法规范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中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传统上认为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而在执转破中,债务人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清偿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无法清偿,已经符合不能清偿的成立要件,故这一要件已经不证自明,无需再进行司法认定。根据破产原因理论,法院应当从资产与能力两方面认定破产原因,故法院可直接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资产与能力上的破产原因。

本文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基础上将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归纳为三类(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图7:执转破中三种破产原因

1.资产上的破产原因:经法院执行资产小于负债

(1)整体思路:优先参考财产执行结果

依据破产原因理论,根据资产与负债关系判断破产原因的案件应为能够明确财产准确价值的案件。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这类案件包括无财产案件及易于确定财产价值的案件。不同于传统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程序中法院可通过强大的全国系统采取全面调查、控制、处分措施,能够更加准确地查明确定债务人真实的财产价值,因此认定破产原因时,应当优先参考法院执行结果,资产负债表等账面材料仅应作为补充参考。

(2)“资产”的新内涵

为确定资产价值,传统破产程序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账面材料加以认定,但由于账面资产可能与实际资产不相符,故法律允许反证推翻。

而执行程序中由于法院具有一系列强制执行权,能够通过职权来查询、控制、拍卖财产,故经由法院强制执行后,财产的查明与核算更加准确无异议,相较于账面资产更加真实,故本文认为执转破中“资产”应解释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而转化为货币形式的资产,包括债务人自动履行的金额,执行法院扣划的所有存款、执行到位的所有到期债权、经过变现的有价证券、经过评估拍卖的动产与不动产等,上述所有资产数额的总和就是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准确核实清楚资产与债务数额后,若资产数额大于债务数额,则不构成资不抵债,可裁定不予受理,继续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若资产数额小于债务数额,则构成资不抵债,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当然,执行程序并非万能,仍存在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及时处分财产从而确定真实价值的情形,为避免规则僵化,对此可采取变通做法,以账面资产补充认定资产价值。例如某项财产虽经过估值,但难以短时间内处分变现,出于效率的考量,可先将评估价值作为衡量其真实货币价值的主要依据;或者参考债务人现有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来确定财产的数额。针对账面资产,法律允许反证推翻。

(3)“负债”的具体认定

关于负债的范围界定,本文认同下列观点:“破产原因制度的目的主要着眼于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及时开始破产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判断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时,应将企业的全部债务负担考虑在内,无论有关债务是当前的还是未来的、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固定的还是浮动的”[11]。因此此处债务应解释为经由法院查实确认的明确债务总额,包括在本院与外院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不能的所有剩余债务数额,以及经核实无误的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一切债务。

2.能力上的破产原因:经营异常而丧失清偿能力

(1)整体思路:丧失清偿能力应具体化与类型化

实践中可能存在对财产难以处分甚至难以估值的情况,例如法院查封的未实际控制的车辆、限制流通物品、经拍卖程序而流拍的财产、位于外地且已经轮候查封的财产等。此外也存在账面资产严重不符实的情况,如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由于财务管理混乱,账面资产严重不实,待处理的各种财产、坏账损失未入账处理,库存商品与原材料严重贬值等[12]。此时法院难以明确财产准确价值从而根据资产与负债关系判断破产原因,应转而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破产法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概念内涵较模糊,是各国破产法立法与理论上均没有过的新概念[13]。故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需要法院综合债务人经营状况来自由裁量。经营情况是衡量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的重要标准,执行程序中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往往具有高度类型化特征,表现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清偿债务的企业法人经常存在经营异常从而丧失清偿能力,对此可进行类型化归纳。

此外理论上一般认为经营情况异常从而导致丧失清偿能力的,还须符合两个标准:

一是客观性标准。对债务人是丧失清偿能力可从其经营客观情况来认定,即综合考察客观上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

二是持续性标准。缺乏清偿能力应当是持续性的,而非一时的状态,这是一种动态的、时间段上的流动性缺乏,而非静态的、时间点上的流动性缺乏[14]。在司法认定上,法院应在较长一段时间上综合分析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只有满足时间较长且在时间段内始终缺乏清偿能力两个要求,才能最终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通过综合认定,若债务人同时满足两个标准,则可认定其已经陷入经营异常,据此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

自20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破产案件数量逐年走低,但工商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却稳定在70万件以上,由此可知,有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未经破产即退出市场,这将无形中增大市场中的信用风险。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但并未依法经过清算的情形,由于债务人实质上已经不再经营,名存实亡,故客观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3)债务人经营困难

债务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无法通过正常经营恢复清偿能力,如法定代表人等负责人下落不明,并且无人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又如债务人因存在公司僵局而无法做出任何有效决策,此时经营实质上陷入困境,无法从事基本的经营活动,故实质上丧失清偿能力。

(4)债务人非法处置财产

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在极端情况下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包括转移财产、隐匿财产、压价出售财产等,这些情况的发生等同于债务人用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到期债务,已经实质上丧失了偿债能力[15]。

3.程序上的破产原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认为,执转破中破产原因规范还应单独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强制执行法特有的程序规定,对于认定破产原因具有独特的意义。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或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实践中,法院经过充分调查、强制执行等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处分完毕之后仍无法完全清偿的,就构成终本的实质原因,经过申请人确认或合议庭核实无误、院长批准后,即可程序上终本。故根据上述规定,案件终本的过程本身包括了法院充分调查财产以及对无法清偿的事实的核实无误两层含义,因此法院裁定终本后即从总体上表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实质上具备了破产原因。

因此终本程序可作为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法院一经裁定终本,债务人就同时具备了破产原因。

综上,本文将传统破产原因与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对照如下。

表8:传统破产原因与执转破破产原因对照

(二)完善配套机制:创新执转破辅助机制

执转破程序是执行与破产的有机结合体,除完善破产原因司法规范外,还应充分结合两大程序的制度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常态化的辅助工作机制。

1.畅通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

在工作方法上,执行法官与破产审判法官各有千秋,术业有专攻,因此充分发挥两个法官群体的主观能动性具有重要价值。本文认为,可以考虑由执行局与破产审判庭共同搭建常态化的工作衔接机制,如指派专门执行法官长期参与破产审判工作、参与破产合议庭合议等具体事项,从而提升执行法官破产审判技能,甚至为执行法官独立审理简易执转破案件奠定基础。工作衔接机制能充分促进两个法官群体的专业交流沟通,发挥出两大程序优势,有利于大大提升执转破审判效率与公正性。

2.严格规范执行中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转破中破产审判尤其依赖前期执行结果,执行法院只有将债务人财产准确查明,才能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推进,因此应严格规范执行程序中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这要求执行法院在将案件移送破产程序之前,应当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全面、彻底的执行措施:一方面是广度,即全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对债务人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等各类财产做全面查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线索也应当尽可能予以核实辨别,力求不留死角;一方面是深度,即在全面查询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对能够处分的财产予以充分变现,如扣划银行存款,证券变价出售,实现到期债权等,原则上对动产不动产采取网络评估拍卖方式变现,除在执行程序中确实难以及时变现的财产,对其他财产均应及时变现。

严格规范对财产强制执行措施,不仅能够及时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更能够对后续破产审理带来巨大便利,提升破产效率。


结语

在执转破实践中,统一破产原因司法认定对提升破产效率、实现当事人利益公正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对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应保持充分理性。针对当前实践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不一致等困境,需要充分认识到执转破程序的整体性、效率性以及破产原因理论根本性,再进一步完善破产原因司法规范、创新执转破辅助机制。笔者相信,通过不断创新完善司法规范与辅助工作机制,执行转破产制度必将能为彻底解决执行难、优化营商环境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检索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文书类型:裁定书;裁判年份:2015-2019,2021年5月4日访问。

[2]本文判断说理充分程度的标准为:仅有少量粗略描述或直接援引法条的为不充分,详细描述事实且有充分说理的为充分,介于两者之间的为较充分。

[3]从比例上看,三省文书说理不充分的比例甚至高于样本平均水平。

[4]笔者查阅了近3年江苏省17个执转破典型案例,发现过半案例都在重点强调执转破破圈解链、提升司法公信力、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就业等方面的重大意义。褚红军主编:《执行转破产司法实务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6-308页。

[5]本文将依当事人直接申请进入的破产程序称为传统破产程序,与执转破程序相区分。

[6]与全国性法律规范不同,这些地方法院制定的指导性司法文件虽然不具备直接法律效力,但其内容已经实质上突破了传统破产原因解释体系,是对现有破产法规范内涵的创新与延伸,据此可知,不少法院已经意识到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应当体现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

[7]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0页。

[8]褚红军主编:《执行转破产司法实务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前言第3页。

[9]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111页。

[10]根据理论与比较法,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0-46页。

[11]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0页。

[12]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9页。

[13]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6页。

[14]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页。

[15]参见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第24页。


附件一: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修改建议稿节选)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形式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应当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经执行法院采取查控、处分措施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处分后,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财产难以处分且评估价值大于全部债务,但被执行人因经营异常而丧失清偿能力;

(3)执行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经营异常:

(1)被执行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但未依法经过清算;

(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

(3)被执行人因陷入公司僵局而无法做出经营决策;

(4)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财产的;

(5)导致被执行人经营异常的其他情形。

附件二:关于审理执行转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议稿节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转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经移送破产的执行案件,应同时符合下列形式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条经移送破产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经执行法院采取查控、处分措施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处分后,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被执行人财产难以处分且评估价值大于全部债务,但被执行人因经营异常而丧失清偿能力;

(三)执行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条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经营异常:

(一)被执行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但未依法经过清算;

(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

(三)被执行人因陷入公司僵局而无法做出经营决策;

(四)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财产的;

(五)导致被执行人经营异常的其他情形。

 
来源:丹棱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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