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存在着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执行机构间配合难、已控制案款领取难、到期债权执行难和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保障难四个方面。其深层原因在于有关集资参与人的规范不完善、缺乏适合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办案机制、P2P平台到期债权执行难等。笔者主张完善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应坚持如下原则:集资参与人权利应予保护原则、集资参与人权利平等原则、执行效率原则和集资参与人整体利益保护原则。在理清集资参与人权利的基础上,笔者主张完善信息化建设以保障集资参与人实体权利,完善代表权、获悉案件进展权以保障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同时规范集资参与人的权利边界。希望能服务于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工作实践,提升人民法院办案质效,为探索涉众型案件执行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P2P 集资参与人 非法集资 案款发还
主要创新观点:
1.对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当前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的不足,比如该类型案件执行中多头执行和法院间协调配合不足问题。
2.深入分析了造成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
3.确定了完善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原则,对部分恐难经过实践检验的观点进行了反思批判。
4.就完善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对理论研究及实践操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5.提供部分一手调研成果和心得体会。
引言
近年来,P2P“爆雷”屡成社会热点,互联网金融因交易成本低,不受地域、空间、规模限制等原因快速发展[1],涉P2P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随之剧增。P2P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再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的具体方式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等[2]。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涉及众多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但该类执行中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充分,由此带来的问题亟需重视与解决。
一、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实证分析
因为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结案通常大幅晚于刑事案件,故笔者尽量选取2020年以前的刑事案件作为参考。以“刑事案件”、“P2P”为条件检索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数量从2014年的8份逐年增加到2019年的496份[3]。且该类案件文书并未全部上网,如并未收录被告为“e租宝”案主犯丁某等人的(2016)京01刑初140号(以下简称“e租宝1号案”)判决。
图1:裁判文书网P2P类刑事案件检索分年结果数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呈现集资参与人人数激增、集资参与人分布地域广且分散、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易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等特点。笔者共选取7个P2P系列案件进行样本分析,涉及裁判文书407份,其中规模较大的为“e租宝系”案[4]、“快鹿系”案[5]、“中晋系”案[6]、“善林系”案[7]、“唐小僧系”案[8],规模较小的为“鑫琦资产系”案[9]和“里外贷系”案[10],7个系列案件合计未兑付金额超过860亿元,受到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可能超过一百万人。
表1:7个P2P系列案件统计
依据对7个P2P系列案所涉407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结合笔者实地参与“e租宝1号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工作实践的田野调查,笔者认为执行阶段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不足主要体现在执行机构间配合难、已控制案款领取难、到期债权执行难和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保障难四个方面。
(一)执行机构间配合难
一是多头执行问题。如果涉P2P平台的刑事判决均由一家法院作出,则执行由一家法院负责,不涉及执行机构间的配合。但是,涉P2P刑事判决通常由多家法院作出,一份判决涉及对平台、实控人、法定代表人等主犯的刑事责任认定,其余的判决涉及对地区业务负责人等从犯的刑事责任认定,由此必然导致多头执行。如检索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中晋系”案判决55份,涉及全国12家法院[11]。而“e租宝系”案[12]则至少涉及全国26个省份的200份判决。
二是配合不足问题。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中不同法院的被执行人虽不同、但作为发还对象的集资参与人却存在交叉,需要执行机构间的配合。如“e租宝1号案”判决所列发还对象为“e租宝系”案所有受损的集资参与人,而(2017)豫0191刑初565号判决所列的发还对象仅为本案的1525名集资参与人,两个案件的领款人相互关联,但执行机构彼此却无成熟沟通机制。
多头执行、配合不足,体现了执行机构间配合难,不利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
(二)已控制案款领取难
原则上法院应当在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案款发还[13],但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中,这一规定难以落实。当前法院已控制案款发还大体包括四步:第一步是案款发还信息收集(部分省份还要求领款人提供收据),第二步是根据发还对象进行金额计算和案款分割,第三步是案款发还信息录入,第四步是提交财务系统进行发还。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中,因为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30日内不可能完成已控制案款的发还工作。仅以信息收集为例,“e租宝1号案”的执行[14]从刑事判决作出到集资参与人收到案款共计两年零三个月左右[15],远超规定的30天。
图2:法院案款发还流程
(三)到期债权执行难
在实践中,进入刑事程序的P2P平台通常无力兑付,由于挥霍、洗钱、“庞氏骗局利息”支付、平台运营坏账等原因[16]造成资金流失,导致执行不能。然而,P2P平台通常有大量对外借债,存在着执行可能性。人民法院本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无论是作为申请人的刑事审判庭还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刑事案件被告,均不是理想的申请执行到期债权主体,故实践中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几乎不涉及到期债权执行,但集资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又与P2P平台到期债权执行息息相关。
(四)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保障难
在参与“e租宝1号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发还过程中,笔者发现集资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未充分保障。一是集资参与人缺乏了解案件进度的渠道。二是集资参与人推选代表的权利因为人数众多而难以实现。三是没有集资参与人和执行法官沟通的渠道。最终,因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不足引发了焦虑、谣言、不满情绪等问题。
二、集资权利人权利保障困境透视
(一)有关集资参与人规范不完善
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中,申请人为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为刑案被告,集资参与人是领款人,集资参与人的概念可谓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的核心概念,而梳理有关规范可知当前有关集资参与人的规范并不完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集资参与人的表述。2017年《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17]中集资参与人的定义是“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限缩了集资参与人的范围,排除了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限缩集资参与人的范围也就限缩了案款发还对象的范围,如投资本P2P的平台的平台员工。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属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的执行。而刑诉法执行程序对于财产执行无明确规定,《刑事执行规定》在制定时对疑难复杂不宜把握的问题暂不进行规范[18],因此,导致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执行规范并不完善。
(二)对集资参与人信息运用不足导致案款发还难
1.现行案款发还方式不适宜P2P案件
图3:现行法院案款发还示例
当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推行“一案一户”的案款管理模式,不同进账绝不混同,即每笔进账开一张票,每张票可分割多次,但多张票不可一起发还。现行案款发还方式下,工作量与领款人数量密不可分。如笔者的同事将两笔案款发还给95名集资参与人的普通集资诈骗案,便因工作量大而推进缓慢,具体工作量如下表:
表2:将两笔案款发还给95人工作量一览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发还对象动辄数以万计,纯“手工”方式案款发还难以进行。假如使用传统案款发还方式进行“e租宝1号案”的案款发还,则至少需要开具3488张票据[19],收集几十万人的收款信息,并在至少3488笔钱的基础上进行涉及几十万人次的金额计算和发款。故“e租宝1号案”创新工作方式,将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核实、投资信息核实和收款信息录入三项工作交给全国各地兄弟法院协助,并以此为基础再进行案款发还[20]。但是,该案这样“办一案而举全国之力”的工作模式显然难以复制。
2.P2P案件案款发还理想模式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已控制案款发还难,主要是因为集资参与人众多而导致信息收集、金额计算、信息录入等工作难以完成。解决这一问题的理想模式是信息化和智能化,利用集资参与人信息搭建专门系统取代“手工作业”。集资参与人的信息可分为身份信息和投资信息。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投资信息如投资金额、提现金额。集资参与人的信息主要来自司法会计鉴定数据[21]和P2P平台后台数据。
现行技术允许法院与银行合作为集资参与人生成虚拟账户,进而由法院委托银行进行一键发还,再由集资参与人自行在银行网点领款。典型的如北京朝阳法院的“案款管家”系统[22]。但是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案款发还中,因为不重视技术的原因和规范上的障碍,对集资参与人信息运用不足,技术优势没有发挥出来。
3.信息化进行P2P案件案款发还的规范障碍
这一障碍主要涉及集资参与人的开户意愿问题。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人民法院未经集资参与人同意为集资参与人开户显然有悖于该管理办法。而实践中,如“e租宝1号案”为部分未提供银行卡信息的集资参与人开户也是以取得集资参与人的书面同意为前提。
(三)缺乏适合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办案机制
1.缺乏纵向协作机制
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很少考虑财产刑的执行问题[23],先前阶段工作成果不能直接为执行工作所用,导致了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不及时等问题。比如“e租宝1号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组织的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24]的成果并不符合案款发还的工作要求,因此执行部门才必须再组织一次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25]。
2.缺乏横向协作机制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机构间缺乏成熟的配合协作机制。一是涉P2P非法集资案件通常为系列案件,审执工作涉及多家法院。二是涉P2P非法集资案件不同法院发还对象虽不同却又存在交叉,同一集资参与人可能因同一法律事实在多个执行案件之中都具有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而负责案件执行的法院之间并无成熟沟通机制。三是涉P2P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客观上呼唤多个执行法院进行常态化配合。“e租宝1号案”依靠全国各地的协作完成了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但就连信息核实登记点的设立地点和经费保障都是临时协调的结果[26],而并非常态化机制。
3.应构建适合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办案机制
就纵向而言,能够在审判阶段服务于定罪量刑,在执行阶段服务于案款发还,就横向而言,能够甄别并核算同一系列案件下的集资参与人的收款数据,避免重复发还的问题。
(四)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不明与P2P平台到期债权执行难
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方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27]P2P平台对第三方享有到期债权并不鲜见[28],如上海公安发布的《关于敦促“善林金融”案所涉借款平台的借款人依法履行义务的公告》便能够说明有大量借款人对“善林金融”欠债不还。
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缺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格主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能够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利益最攸关的集资参与人无此权利,但就实操而言,三者却都不是适合主体。
1.被执行人不适合
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包括运营P2P平台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刑案被告,鉴于平台公章等已被没收、各被告相应权利受限,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P2P平台到期债权并不现实。
2.申请执行人不适合
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刑事审判部门。刑事审判往往更为关注定罪量刑情节,对于非定罪量刑情节的P2P平台出借情况缺乏清晰梳理;且P2P平台对外出借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在执行程序中“兼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刑事审判部门没有时间和动力梳理P2P平台的对外借贷情况。
3.集资参与人不适合
一是当前法律法规没有赋予集资参与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二是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提供信息鱼龙混杂、可信度低,筛选成本高。三是集资参与人并不清楚P2P平台运营状况,难以准确把握到期债权线索。
在当前规范之下,三者都不是适合主体,但执行P2P平台到期债权直接关系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有必要建立相应制度,建立执行P2P平台到期债权的长效机制。
三、集资参与人权利重构
(一)现行集资参与人权利梳理
梳理现行规范[29],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集资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主要是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权,损失退赔仅限本金,在本金尚未完全归还的情况下,已获取的收益折抵本金。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在资金不足以全部兑付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障大多数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的利益。集资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获悉案件进展的权利和推选代表的权利。集资参与人代表拥有人民法院允许下的意见、建议、参加庭审的权利;而对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的限制是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外,集资参与人退赔顺位次于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如某P2P平台实控人同时涉嫌交通肇事,则对交通肇事案受害方的退赔优于集资参与人。
(二)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原则
集资参与人这一概念脱胎于被害人,如早年的“吴英案”[30]使用的概念是被害人,因此,学者们研究集资参与人的权利往往着眼于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关系辨析,这亦是理解、反思、批判、重构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有益思路。
1.集资参与人权利应予保护原则
集资参与人的权利应予保护。虽然集资参与人基于逐利投资P2P平台,也因为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导致某些P2P平台“火爆”而吸引更多的集资参与人,但这并不意味着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不宜保护。首先,集资参与人受损与犯罪的获利是一对矛盾,打击涉P2P犯罪的过程就是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也是避免集资参与人整体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过程。其次,集资参与人权利受损与某些人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也是一对矛盾,任何人不应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是法秩序非常重要的逻辑基础,如不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对某些人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的纵容,这会危害到最基本的法秩序。
2.集资参与人权利平等原则
有观点站在区分集资参与人真实意愿的角度,主张因信息不对称陷入“羊群效应”而缺乏真实意思的为被害人,其余自陷风险、有信息优势、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为集资参与人,被害人优先于集资参与人受偿。[31]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其一,真实意愿、信息对称性、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等均为主观标准,事实上难以认定。其二,因集资参与人众多,执行机构不可能完成对每个集资参与人的分类甄别。其三,强行将集资参与人分类,必将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不应进一步细分集资参与人,应坚持集资参与人权利平等原则。
3.执行效率原则
有观点从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损失的角度认为集资参与人是被害人。[32]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该观点假设的前提是大多数集资参与人受到损失。然而“唐小僧系”、“善林系”等案件受损的集资参与人均不及参与集资的总人数的一半,大多数未受损且获益的集资参与人当然不宜被认定为被害人。
还有观点从集资参与人的双重身份属性的角度认为集资参与人是特别被害人。一是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到了损失,有被害人属性,二是其拉拢、鼓吹、现身说法的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给其他人造成了损失,有加害者属性。因此,该观点主张将集资参与人作为特别被害人,应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实体权利而限制集资参与人的诉讼权利。[33]
笔者也不赞同该观点。特别被害人仍是被害人,在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仍能享有一系列属于被害人的权利。其一,案件《移送执行表》需填写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在一个P2P案件的《移送执行表》上填写数十万人的信息将使得执行案件立案变得非常困难。其二,被害人享有的比如就赃款赃物认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既可能因为异议数量“爆炸”拖累执行效率,也可能成为部分人拖延执行进而转移资产等的手段,这和部分学者主张集资参与人作为被害人而享有诉讼权利将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34]的观点一致。因此,笔者主张集资参与人不宜被认定为被害人,集资参与人权利应以不影响执行效率为界限。
4.集资参与人整体利益保护原则
首先,集资参与人个体诉讼权利应受限,在涉及数万乃至数十万人的执行中为个体规定太多诉讼权利,不仅难以保障权利落实,也不符合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办理实际。其次,应从整体利益最大限度保护的目的出发,防止少数人恶意滥用权利导致执行程序迟滞甚至财产转移。最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设置应侧重于整体性权利而非个体权利,尤其不能区别设置部分个体权利,因为不同个体具体诉求存在很大不同,对不同个体权利保护的不平衡又会引发对社会秩序新的冲击。
综上,为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整体权利,保障执行效率,结合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工作实际,笔者主张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集资参与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其相应权利保障应进行进一步完善。
四、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路径完善
(一)完善集资参与人实体权利保障路径
集资参与人实体权利保障的关键在于落实,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已控制案款发还难问题,二是不同法院间信息沟通不畅问题。解决途径是完善信息化建设。可以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为支撑,以集资参与人信息为链接点,建立全国统一的涉P2P非法集资案件办案平台。既包括纵向一体即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一体化,也包括横向一体即全国不同法院在办理同一个系列案件执行中的一体化。
纵向一体化即自侦查起,就以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为导向,以P2P平台后台数据和司法会计鉴定数据为基础构建包括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和投资信息的数据库。通过区块链中的联盟链[35]技术实现公检法之间的数据链接,使前一阶段获取的数据可以为后一个阶段直接使用以便执行中人民法院迅速为集资参与人开设账户并进行案款发还,从而加快案款发还进度,实现高速精确发还。
图4: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和投资信息
横向一体化即利用全国法院间的数据链接,在同一P2P系列案件具体个案执行进度不一的情况下,由系统自动根据各个法院的执行进度调整案款发还对象、发还金额等,实现办案自动化、智能化。
(二)完善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保障路径
1.集资参与人代表权完善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集资参与人代表权利的完善方向应侧重于服务集资参与人整体利益,改变代表权仅有法院允许下意见、建议、参加庭审的权利的现状,赋予代表人更多权利,如梳理P2P平台对外债权、申请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执行P2P平台到期债权、对有争议债权提起诉讼、收集和提供执行线索、申请调查令核实执行线索、以代位诉讼方式确定因权属不明而难以处置的查扣财产权属等。
在代表选任方面,应抛弃难以落实的推选方式,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可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专门组织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门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集资参与人代表。
2.集资参与人获悉案件进展权利完善
可尝试运用人工智能建立专门的信息工作平台或者直播平台,切实保障集资参与人获悉案件进展的权利。专门平台功能的发挥需要集资参与人群体对平台的熟练使用,结合笔者对某窗口“e租宝1号案”全部396位集资参与人的统计,老年人比例并不高,且均能进行“e租宝手机APP”的基本操作,故只要法院的专门平台设计合理,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能够使用。
图5:某窗口396位集资参与人年龄统计
该平台可用于公告涉P2P案件工作进度。同时法院可以对典型谣言主动进行辟谣。该平台可设置提问功能,运用人工智能构建“自动+人工”回复模式,对大多数简单问题自动回复,同时智能筛选的一定时间内提问频率最高的几个问题由承办人集中回复,集中回复对于全系统可见,以确保集资参与人获悉案件进展的权利。
3.规范集资参与人权利边界
首先,法院不应受理集资参与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判决足矣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实体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必要。其次,法院不应受理集资参与人的执行异议。一方面,集资参与人的执行异议可能影响其他集资参与人迅速领取案款。另一方面,执行相应事实已由刑事审判庭认定[36],无需执行异议程序再审核。
结语
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是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的关键问题,是互联网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全新挑战,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只有善于创新、敢于创新,才能适应时代变化,迎接时代挑战,避免在时代前进的进程中落伍,更好的为群众办实事。本文以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为视角,希望服务于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的工作实践,提升人民法院办案质效,为探索涉众型案件执行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参见郭华:《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说》,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7-94页。
[2](2016)京01刑初140号、(2018)鲁1003刑初310号、(2017)皖1602刑初590号、(2017)津0112刑初1号等。
[3]http://wenshu.court.gov.cn/,2020年6月10日最后访问。
[4](2016)京01刑初140号等200份判决。
[5](2019)沪刑终43号等55份判决。
[6](2018)沪刑终100号等27份判决。
[7]“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善林系”集资诈骗案》。
[8](2019)沪0115刑初4453号等10个判决。
[9](2018)豫01刑终890号等12个判决。
[10](2016)京0105刑初248号等4个判决。
[11](2018)沪01刑初57号、(2017)京0105刑初1888号等。
[12]同注释④。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
[14](2018)京01执196号。
[15](2016)京01刑初140号。P2P互金汇:《打脸“立案没钱回”,e租宝首批返还35%》,https://mp.weixin.qq.com/s/cyQJ9bM3eLwbxV_zvWV5Sg,2020年4月21日最后访问。
[16]参见郭华:《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说》,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17]《法制办就<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http://www.gov.cn/hudong/2017-08/24/content_5220170.htm,2020年6月2日最后访问。
[18]参见江必新、刘桂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62页。
[19]依据(2016)京01刑初140号判决书,“e租宝”案至少需要发还3488笔资金,具体包括冻结于3461个账号内的资金,3笔现金,拍卖6套房屋的定金6笔定金和至少6笔尾款,拍卖6辆车6笔定金和至少6笔尾款。
[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公告》。
[21](2017)津0112刑初1号。
[22]法治进行时微信公众号:《朝阳法院与工行首创“案款管家”,3个月发1.38亿执行案款》,2018年10月24日。
[23]参见江必新、刘桂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61-262页。
[24]新京报:《非法集资登记平台先对e租宝案开放》,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6/02/14/394126.html,2020年5月2日最后访问。
[25]同注释。
[26]来源于笔者田野调查。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28](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2017)津0112刑初1号。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0](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
[31]参见董文蕙:《P2P模式下非法集资犯罪参与人与被害人之界分》,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32]参见冯姣:《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认定》,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5期。
[33]参见彭新林:《非法集资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讨》,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34]参见司伟攀:《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
[35]参见薛靖中:《区块链的缘起和发展》,载任仲文编《区块链领导干部读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8年版,第7——19页。
[36](2019)沪01执异429号。
附件一:关于办理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议稿)
一、 关于集资参与人的定义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但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二、 关于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权
为最大限度保护大多数受损的集资参与人的利益,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权仅限于其投资的本金,本金尚未完全归还的,已获取收益折抵本金。
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三、关于集资参与人代表人
集资参与人代表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专门组织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门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集资参与人代表人。
集资参与人代表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 梳理P2P平台对外债权;
(二) 申请执行P2P平台债权;
(三) 对有争议债务提起诉讼;
(四) 收集和提供执行线索;
(五)在查扣财产因权属不明而难以处置时通过代位诉讼确定财产权属;
(六)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其他有利于集资参与人利益的活动。
四、关于集资参与人获悉案件进展的权利
人民法院应建立专门的信息工作平台或直播平台,充分利用人脸识别、智能语音等技术,切实保障集资参与人获悉案件进展的权利。
六、建立全国统一的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工作平台
人民法院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涉P2P非法集资案件执行工作平台,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快已控制案款发还,了解涉同一P2P平台的不同案件办理进度,及时智能调整发还对象、发还金额。
七、对集资参与人程序性权利的限制
为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总体利益,集资参与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
八、关于集资参与人虚拟账户开设
人民法院有权为集资参与人开设联络执行工作系统的虚拟账户,直接案款发还该账户,但人民法院应采取多种渠道及时通知集资参与人。
附件二:涉P2P非法集资案件办案流程(建议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