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难点及审执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近日,海淀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举办“丹棱论坛·前沿对话”学术沙龙系列活动,第一期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难点及审执程序衔接问题研究”为主题,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钟维主讲,海淀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黄杨、民二庭(劳动争议审判庭)副庭长秦纳杰、执行局团队长张旸,延庆法院民二庭法官石菲与谈发言。延庆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郑东梅、副主任袁明、执行局法官武鹤鸣受邀参会,海淀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弓,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张敏及部分民商事庭室、执行部门、审研办干警,新入院大学生代表共30余人参加,活动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张敏主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张弓
本次活动围绕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列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程序的衔接等问题进行研讨,与会专家从实体、程序交叉衔接和公司法的角度对本次研讨重点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研办主任 张敏
现将本次对话活动中专家主讲、法官对谈和交流研讨部分的文字记录整理如下,供大家进一步学习和参考。
#提出问题#
秦纳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劳动争议审判庭)副庭长
秦纳杰:从审判数据来看,执行异议之诉近年来是逐渐增多的趋势,通过初步调研和梳理,我总结了几类具体问题和困惑。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能涉及到民商交叉、民行交叉、民刑交叉,以我庭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例为例,申请执行时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劳动者申请追加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就涉及公司法项下有关股东资格认定、股东出资的认定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公司决议效力等商事交叉问题;还可能涉及股东主张冒名登记,要求消除登记等行政诉讼交叉问题。第二,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列明的问题,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列为第三人,具体如何列明当事人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如果有涉外因素时追加当事人程序繁琐,不追加则可能不利于查清事实。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之诉,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和分割的问题。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存在滥用诉权的趋势,如何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益。第五,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如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同时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诉请如何处理,执行裁定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作用,以及判项主文具体表述等细节问题。
#专家主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肖建国: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类型
民诉法第234条规定的是与执行标的有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这类是最具有典型意义和最常规的、发生频率最高、实践中难度最大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会前征集的问题材料来看,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针对最高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第17、19条中所涉及的被追加的当事人不适格而提起的不适格异议之诉。除上述两类外,民诉法还有两类执行异议:与债权相关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以,现有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这四种。
第一种,跟执行标的有关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有权利,要求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案外人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的执行。如借名买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物权公示,但案外人拿着双方交易合同、购房款证明、占有使用的证据,应该怎么判断房屋归属,都属于疑难问题。最高院正在研究出台异议之诉特别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确实全国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今天讨论的问题中也有涉及这一类。
此外还有与执行债权有关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嗣后经过清偿、免除、提存等,使债权全部、部分消灭,债权人仍持生效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全部的债权数额,就此发生的争议就是异议之诉范畴。根据判决既判力之后新发生的提存、清偿、免除、抵消等事实,导致债权债务变动,就用新的诉讼来解决,就提起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正式规定了这一异议之诉。目前司法解释层面有2018年最高法关于赋强公证文书执行的规定,其中允许被执行人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的法律规定基本仅规定了被执行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不过我认为仅以行为异议来解决实体问题是不够的,程序保障不足,问题的解决还是要通过异议之诉。
另外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基层法院面临执行难问题,需要想办法完成案件执行。面对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过去一些法院的执行思路就是追加配偶,但现在这个思路已经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否定了。面对企业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思路就是追加股东,所以引发了被追加人不适格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这是最高法院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通过后续诉讼作为救济手段,司法解释一共规定了六种情形,被追加人不服,可以提不适格异议之诉。
二、异议之诉特别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可能会提出确权请求,给付请求,分割请求,如:配偶作为案外人对被查封执行的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目前这类问题在实践中普遍认为,如果配偶仅以被查封执行财产为共同财产要求排除执行,法院无法认可,一般要配偶作为案外人对该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对分割后的相关部分进行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有明确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灵活性,会请求全部或部分排除执行,所以法院审判部门要明确判断,能不能对标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执行。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审判部门需要通过生效判决告知执行局执行标的能否全部或部分执行,如果审判部门没有以生效判决告知执行局标的能否执行,则执行局需坚持执行不间断、连续执行原则,执行到债权实现为止。
审执分离要求审判权不能逾越执行权,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是要求撤销原执行方案,那新的方案是由审判庭来制定还是由执行局作出呢?答案很明确,执行方案只能由执行局作出,审判庭无权干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庭法官如何回应当事人以执行裁定书为理由的主张
案外人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局判断该异议是否有效并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书,若案外人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则向该法院审判庭起诉。因为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以该裁定书并未生效,如果案外人以尚未发生效力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作为理由来进行主张、抗辩,不能予以支持。某种意义上说,执行异议裁定和异议之诉很像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仲裁和诉讼,诉讼不会受在先的仲裁裁决约束,因为还没有生效。我认为审判程序中简单提及裁定不用过多回应即可。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效力的规定,如果执行异议裁定书未经过听证等程序,相关事实也不具备免证效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钟维
钟维:今天探讨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我就其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所涉及的一些实体问题,特别是股东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从公司法角度谈谈见解。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特点
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前已经是认缴制,只是“限制认缴制”;2013年修改之后为“完全认缴制”,对于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认缴,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公司等是要求实缴制。我们目前不是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没有允许分期发行,董事会也没有发行、收回资本的授权,仍然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在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下,不仅设立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被取消,而且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以及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和具体安排,都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认”和“缴”相分离,可能导致的问题,一是缺乏对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法律)约束,二是导致资本形成的高度不确定性,因为股东出资安排是由自己决定。这与我国商事制度、工商登记改革背景有关,授权资本制下分期发行利于促进资本效率提升、减少浪费,但我国公司法层面没有授权董事会分期发行,所以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分期形成的效果,工商机关在登记的一些规定对这里进行突破,认缴的数额先予以登记,至于实际缴纳方面允许股东自行在章程确定,逐渐成为一种成功经验然后推广,最终被公司法吸收。而这也导致实践中会出现出资缴纳不受约束的情况。
二、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解释第17条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该处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这需要分情形讨论。
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是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根据章程对出资期限的安排,没有到出资期限就不会产生出资义务。因此,在解释三的规定之下,追加被执行人只能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只能追加出资期限届期的股东。
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其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里与前面补充赔偿责任不同,是因为解散的时候无论已缴还是未缴出资都是清算财产,就没有履行先后问题,所以是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情形下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解释第19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的问题是,股东如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情形下,原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是否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何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涉及了股权转让情形下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但是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背景下,“出资义务”跟期限届满紧密关联,因此该条并不能规范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的情形。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只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同样不能规范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在出让股东为规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使其承担责任。
就此问题,法律需要平衡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方利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第1款作出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对谈#
石菲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石菲:
第一,关于追加执行股东的问题:1.关于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同意前面钟老师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2.关于原股东能否追加及责任承担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确实认定不一,具体考量因素有:转让协议中是否对出资有具体安排,债务发生与股权转让的时间顺序,股权转让是否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等。3.关于异议之诉判项主文中对延期支付利息的认定,我们之前裁判中一般不考虑这部分,我个人理解,延期支付利息具有惩罚性,且属于债权人的期限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相比,后者应占优。
第二,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我借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的起草人的一个说明: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前置异议审查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能产生影响。两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应有所不同。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这既是两者价值理念决定的,也取决于两者的制度设计。执行异议只有十五天的审查期,在这十五天内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所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确实比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更加全面。
第三,关于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最高院2022民再123号文书中,提出的观点跟肖老师一致,即按照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院和高院审判部门的意见也是这样的。上海法院也有个类案裁判观点,对判项主文撰写有一定启发。
第四,关于借名买车涉及的执行,近两年的裁判都是认为借名买车的合同无效,基于这种情况,买车人应有风险意识,遵循权利外观公示原则,不能把风险转移给善意债权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五,关于冒名登记,我们一个案子就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人提出是冒名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中止。考虑到唯一的股东和法人,向原告释明撤销对股东的诉讼,先起诉公司。若行政诉讼败诉还可以在执行中进一步追加这个股东为被执行人。
张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团队长
张旸:1.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标准的差异。我个人理解,差异源自对于执行权与审判权各自界限的理解。在传统“审执分离”的认知下,审判权当由审判部门行使,具有中立性的特点,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执行权作为司法行政权力,具有确定性、强制性,强调“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样两者产生的本质区别就是,执行措施要有明确的程序法依据。例如涉不动产登记借名买房,我们执行程序只以登记来排除异议请求,而异议之诉中肯定会以实体法具体判断。实践中遇到最多例如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主张共有财产或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全部所有权的问题,如果进入异议之诉,审判庭没有明确财产性质,后续执行中仍缺乏认定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的依据,使得后续共有人无法提起析产诉讼或分得变价款。我建议最好在异议之诉中直接析产,减少诉累,加快执行。
2.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前一公司债务判决中的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执行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多,我个人认为因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未及时得到清偿,基于归责原则,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判决中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中院法官认为要严格执行判项主文,对这部分利息有不同意见。我认为起诉追加股东有时经过很长时间,产生预期利益,如公司明显不主动执行时,这部分损失股东不承担,后面这个债权可能无法再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3.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时间节点方面的一个问题。高院的意见认为成交买受确认裁定,在款项未发还时,提出异议的,不会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最高法院认为款项未发还应审查。多见于夫妻财产的执行中。我个人认为要理解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问题的本质为,是否能排除执行。执行完毕如拍卖完之后,债权人取得自己的那部分之后,剩下的变价款一般是发还给被执行人的,后续的分配是另案诉讼解决,如果夫妻另一方认为对这个财产款项有权利,就应该另诉。
黄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黄杨:1.近两年,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有增长趋势。由于该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一定的功能交叉、程序设置交叉,想请问两位老师,如何从立案条件、程序启动前置条件等方面,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发起制定一些规则。从诉讼程序角度,是否可以在几个程序之间进行排位。2.关于追加变更的规定,大家今天都提到了补充赔偿还是连带赔偿的问题,实践中表述有些混乱,但其实到了公司清偿债务的执行阶段,两种责任表述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并不会影响执行效率,更多的是从裁判文书的表述规范上解决。这是我个人的一些看法。
肖建国:1.关于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第17条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起草我全程参与,基本思路是,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管出资义务是否到期,都要加速到期。理由是公司无力清偿,跟公司破产状态相似,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就有必要剥夺期限利益。即便认缴出资,也不应保护其期限利益。第17条都是以加速到期为基点的。九民纪要第6条又把这个内容进一步具体化了,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实际上都是对此的延续。
2.股东责任为补充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杨法官的意见我是同意的,当公司已经处于无力清偿的状态下,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还是没有财产,虽然理论上这个责任确实值得讨论,但实践中确实意义不大。我个人认为是补充性的责任,前提条件是公司没有财产无力清偿债务,补充责任的条件会激发。具体可以再讨论。在司法解释制定时没有对责任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是补充责任。
3.追加执行原股东的问题。要承担责任的话,除非是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除此之外公司无力清偿责任的话,应当由现股东承担责任。
4.追加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双倍罚息的问题。民诉法第260条是一种带有公法、惩罚性质的责任,主要是惩罚不履行生效文书的债务人,如果让承担补充性责任的股东也要承担惩罚责任,等于说本来对公司的惩罚转嫁到股东身上,我个人认为追加罚息不太妥当。但股东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刺破法人面纱时,股东本身就是被执行人,可以追加罚息。当然基础关系中的基本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是不同的。另外,追加股东的时间点可能要考虑,如果股东出资加诉到期,到期的时候才应该承担,债务应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不包括双倍罚息。
5.借名买房、买车的问题。在过去的讨论中,房屋限购政策、车辆限购政策本身,也不算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上算一个政策。借名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但仅产生债权的效果,不产生物权的效果,以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原则上不予支持。目前司法解释是这样的,有但书,参照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规定,借名买房、买车人可以排除执行。关于这个问题应该从另外一些角度进行考虑。
6.股东冒名登记的问题。如导致行政诉讼,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中止是应该的。但登记错误还要区分,如果就是双方同意的借名,甘冒法律风险,则不能排除执行。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问题。刚才法官担心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相当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我认为不应该划等号。异议之诉只针对异议权指向的事项,在整个分配方案中,案件审理范围只占一部分。我认为不能说是通过一个异议之诉的判决代替执行局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8.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配偶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时候要求对共同财产分割,不用再去提起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明确案外人异议可以提出确权请求、给付请求,当然可以提出分割请求。
9.案外人确权之诉的问题。案外人确权之诉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手拉手会有虚假诉讼风险。如果确权,申请执行人要做被告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否则不能产生效力。
10.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问题。不存在明显的交叉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解决的是执行依据例如法律文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例如金钱给付判决中查封了房屋,案外人主张房屋属于他,房产查封错误。所以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钟维:涉及到实体法上的观点基本与肖建国老师一致。其他的问题我补充回答。
1.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还是补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即实体法领域进行这种区分,认为补充责任,在解散清算时连带清偿。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际上到了执行程序,没有先后的区别了,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其实两种责任实际效果是一样的。
2.关于原股东能否追加及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几个司法解释里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实证研究中,57.3%的判决是支持的。正如前面石法官所说,确实有那种转移股权给老太太的情况。最高法院在公司法修法过程中提出了建议,认为将原股东逃废债作为追加的一个事由。但是公司法草案没有采纳,因为恶意逃废债的判断和具体表述并不清晰,实施中肯定会有很多具体的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目前似乎也没法具体明确这种情况。还有说法认为以债权债务产生和股权转让时间先后来判断恶意,也未必合理。所以现行法下,只能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是否具有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我完全同意肖老师意见。加速到期的前提是之前一直没有违反出资义务,甚至出资义务还没有产生,只不过就是后来不足清偿所以加速了,所以不应承担罚息。
#交流研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研办主任 郑东梅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研办副主任袁明、执行局法官武鹤鸣、民二庭法官石菲
在自由交流环节,肖建国、钟维两位专家老师结合自己的思考,对法官发言涉及的问题一一回应,并对干警现场提问的如具有股东身份的劳动者能否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撤销登记行政判决是否具有确权效力、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独立性的证明等问题进一步补充解读。结对法院延庆法院审管办(研究室)主任郑东梅、副主任袁明、执行局法官武鹤鸣参与相关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