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涉人工干预策略算法鉴定的责任分配与认定
作者:陈昶屹、刘思鹭  发布时间:2023-12-05 10:26:3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合法拥有和运营A网站及其移动网站以及a移动客户端。乙公司是B网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同时也是b移动客户端的开发者、所有者和运营者,通过B网站及其移动网站以及b移动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搜索服务。双方在互联网业务领域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2018年1月至4月间,当用户使用B网站及b移动客户端搜索A官网时,在搜索结果中原告官网链接的标题下方,会出现红色、醒目的“提醒:该页面因服务不稳定可能无法正常访问!”的警示字样。


争议焦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涉案标红提示语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及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一般侵权行为;

3.如果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在互联网业务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甲公司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权对乙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A网站在涉案期间不存在服务不稳定的情况,而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期间A网站存在服务不稳定的情况,未能证明其给出的不稳定提示具有充分证据,因此被告的标红提示行为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影响网络用户对原告经营涉案网站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评价,误导网络用户作出选择判断,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降低涉案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行为,该行为与标红提示语之间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非是可以割裂的两个侵权行为,因此涉案侵权行为不单独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乙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对甲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网站客户端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甲公司500 000元。

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存在服务不稳定和无法正常访问的情况。在案证据表明,在多个时点同时通过其他搜索引擎搜索涉案网站,只有B搜索网站对上述网站进行了不稳定提示,上述网站在上述时点是否稳定属于客观事实,在其他搜索引擎均得出相同结论的情况下,仅B搜索网站得出相反结论,乙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通过对搜索关键词进行人为干预的方式,对涉案网站的搜索结果设置了具有虚假和误导性的不稳定提示。故乙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搜索关键词人工干预策略算法鉴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前,标红提示功能是搜索服务业态的行业通用积极功能,搜索结果页面的设置也是搜索服务提供者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应当厘清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自主权与被搜索网站经营者及网络用户的异议权、更正权及不正当竞争保护维权权利等权利行使的界限,不可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后台数据与算法依据用于证明标红提示的正当性,而应当在经营自主与权利保护之间取得价值与利益的平衡,以下结合本案简要论述:

一、被标红网站需提交证明标红提示的不正当性的初步证据。标红提示功能虽然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积极功能,但同时具有对网站经营主体进行标签化的作用,一旦滥用标签化提示,就有可能侵害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权益。因此,被标红网站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果异议一经提出即要求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标红提示进行举证,无疑会加重其举证责任,同时会加重运营负担成本并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因此,需要被标红网站提交证明标红提示不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同一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其他网络产品进行测试的结果。同一系列的网络服务产品的测试体系应当是一致的,当测试结果出现逻辑性矛盾时,则可证明标红提示的不正当性;第二,同一类型的不同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测试的结果。一般而言,特定网站的服务在现有互联网技术标准下的展现是一个相对客观的事实,作为同样具有此项功能的其他搜索引擎均没有对被标红网站进行标红提示,那么侧面证明标红提示具有不正当性;第三,在网站被标红提示时对被标红网站进行进行并浏览访问,如果显示正常,则可以进一步证明标红提示具有不正当性。

二、各类搜索引擎网站及产品是以其算法为产品内在逻辑,通过算法的自然运行得出的结果即为自然搜索结果。经过初步证据的自证,当被搜索网站的异议权成立时,则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人工干预搜索结果的可能性,其应当依据产品的内在逻辑,证明标红提示是搜索引擎依据算法自然运行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未达到这一证明目的,证明过程中应当提供的证据包括并不限于:涉案期间被标红提示网站的后台完整搜索日志数据、涉案期间同类型站点的后台完整搜索日志数据、算法代码片段等。其中,后台完整日志数据是为提供足量的样本检材。而算法涉及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机密,应当予以保护,但算法代码片段需在前述证明目的的前提下尽量完整。一般来说,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标红提示的策略均是综合了多种因素,例如站点抓取规模、抓取失败率、抓取失败率波动情况等综合因素来进行判断,其提供的算法代码片段应至少对综合的多个因素进行具体、定量的详细描述。

综上,在涉人工干预策略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应坚持审慎包容的原则,在保障搜索服务提供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兼顾网络用户和其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3年本)
责任编辑: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