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交纳标准
一、民事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民事非财产案件诉讼受理费标准
(一)离婚案件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5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夫妻离婚后的婚前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费按照离婚案件诉讼费收取规定交纳。
(二)人格权案件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3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70元。
三、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受理费,没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每件交纳75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其中,稿酬纠纷属于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申请费交纳标准
(一)申请支付令
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二)申请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申请公示催告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五)申请破产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六、行政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
行政案件诉讼费每件交纳50元。
七、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异议不成立的案件诉讼受理费,每件交纳70元。
八、诉讼费用速算表
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的额费 率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50
1万-10万元×0.025-200
10万-20万元×0.020+300
20万-50万元×0.015+1300
50万-100万元×0.010+3800
100万-200万元×0.009+4800
200万-500万元×0.008+6800
500万-1000万元×0.007+11800
1000万-2000万元×0.006+21800
2000万元以上×0.005+41800
注:一般民事案件按简易程序受理,诉讼费减半预收,由当事人在《诉讼减半收费告知书》上签字后将该告知书入卷。
申 请
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申请破产的,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
诉讼保全申请费(每件不超过5千元)
标的额费 率速算增加额(元)
1000元以下30
1千元-10万元×0.010+20
10万元以上×0.005+520
诉讼费交纳标准
一、民事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民事非财产案件诉讼受理费标准
(一)离婚案件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5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夫妻离婚后的婚前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费按照离婚案件诉讼费收取规定交纳。
(二)人格权案件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3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70元。
三、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受理费,没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每件交纳75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其中,稿酬纠纷属于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申请费交纳标准
(一)申请支付令
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二)申请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申请公示催告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五)申请破产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六、行政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
行政案件诉讼费每件交纳50元。
七、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异议不成立的案件诉讼受理费,每件交纳70元。
八、诉讼费用速算表
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的额费 率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50
1万-10万元×0.025-200
10万-20万元×0.020+300
20万-50万元×0.015+1300
50万-100万元×0.010+3800
100万-200万元×0.009+4800
200万-500万元×0.008+6800
500万-1000万元×0.007+11800
1000万-2000万元×0.006+21800
2000万元以上×0.005+41800
注:一般民事案件按简易程序受理,诉讼费减半预收,由当事人在《诉讼减半收费告知书》上签字后将该告知书入卷。
申 请
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申请破产的,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
诉讼保全申请费(每件不超过5千元)
标的额费 率速算增加额(元)
1000元以下30
1千元-10万元×0.010+20
10万元以上×0.005+5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
一、几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二、关于预收案件受理费问题
1、基层法院受理的下列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时按照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全额预收案件受理费。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2、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立案时按照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全额预收案件受理费。
3、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等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
4、立案时如按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预收了案件受理费,立案庭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案件在审理阶段审判庭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当事人需补足案件受理费。
三、自2007年4月1日起,新收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
一、基层法院受理的下列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时亦应按照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全额预收案件受理费:
(一)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
(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诉讼费用速算表
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 50
1万-10万元 0.025 -200
10万-20万元 0.02 300
20万-50万元 0.015 1300
50万-100万元 0.01 3800
100万-200万元 0.009 4800
200万-500万元 0.008 6800
500万-1000万元 0.007 11800
1000万-2000万元 0.006 21800
2000万元以上 0.005 41800
诉讼保全申请费(每件不超过5千元)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000元以下 30
1千元-10万元 0.01 20
10万元以上 0.005 520
执行申请费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 50
1万元-50万元 0.015 -100
50万-500万元 0.01 2400
500万-1000万元 0.005 27400
1000万元以上 0.001 67400
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基层法院受理的下列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时亦应按照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全额预收案件受理费:
(一)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
(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诉讼费用速算表
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 50
1万-10万元 0.025 -200
10万-20万元 0.02 300
20万-50万元 0.015 1300
50万-100万元 0.01 3800
100万-200万元 0.009 4800
200万-500万元 0.008 6800
500万-1000万元 0.007 11800
1000万-2000万元 0.006 21800
2000万元以上 0.005 41800
诉讼保全申请费(每件不超过5千元)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000元以下 30
1千元-10万元 0.01 20
10万元以上 0.005 520
执行申请费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 50
1万元-50万元 0.015 -100
50万-500万元 0.01 2400
500万-1000万元 0.005 27400
1000万元以上 0.001 6740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
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2002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全案的申请执行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金额。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发还案款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此笔案款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金额,给申请执行人开具交费通知书,通知其向指定银行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执行到的全部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交纳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不得发还案款。
第五条 因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执行的案件,或者发放债权凭证后,依当事人申请而再予立案执行的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六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计算金额,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
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得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
(一)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时支出的差旅费用;
(二)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和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因查询、复印、邮寄、通讯等其他行为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因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和审计费。对该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系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免申请执行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申请执行费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申请执行费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减免申请执行费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主管院长审批决定,并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作出减免申请执行费决定后一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应当裁定被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收取执行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各院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