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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裁定藏匿未成年子女案提供“规”与“矩”

作者:张萌  发布时间:2024-11-20 21:37:45 打印 字号: | |

遭遇“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时,应选择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人格权禁止令?案情相似,为何裁定大相径庭?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争议往往极具情感张力。2024年5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2019—2024)》指出,“因父母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引发的抚养、监护、探望纠纷呈增长趋势”。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牵涉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也给家庭和谐、法律秩序带来严峻挑战。

2024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陈某与何某离婚诉讼期间,陈某带未成年子女离京,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陈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同时不得阻碍、限制李某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2023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类似案件,马某与董某离婚诉讼期间,董某带未成年子女离京,法院认为董某的行为侵害了马某作为孩子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遂做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董某立即停止对马某监护权的侵害。  

同为涉“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案件,为何有的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的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二令”的适用标准有何差异?法律依据是什么?为此,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采访了业界相关人士。

  

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禁止令的适用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均出现了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可为何前者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者法院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陈雅楠告诉记者,这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源自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即‘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人格权禁止令源自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虽然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中并不包含探视权、监护权,但是考虑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因此,对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陈雅楠表示。

  

“二令”如何适用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那么,遭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时,应选择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人格权禁止令?

虽然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曾提出“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人格权禁止令尚无明确的、有操作指引价值的司法解释。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跃飞告诉记者:“离婚案件其实是复合之诉,目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违法成本很低,针对此类案件救济难的现实困境,有部分法院作出了一些突破性尝试。”  

部分省份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规制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河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二十九条、《青海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三十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四十四条均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以下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有的放矢优化判定标准

目前,北京市尚无此类地方性法规,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充分调研后,提出统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纠纷中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行为禁止令适用标准的建议。  

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客体是家庭暴力的侵害对象,被侵害的权益包括身体权益和精神权益,其价值是让持令人免受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而人格权行为禁止令的保护客体是除人身权益外的人格权,比如监护权。所以,对于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建议按以下三种情形区分:其一,如果未成年人有遭受人身安全侵害的风险,那么申请人应为未成年子女本人,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申请,法院要依法审查是否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二,如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未受侵害,只是父/母的探视权益受损,申请人就应该是探视权受损的父/母,法院需依法审查是否出具人格权侵害禁止令。其三,如果出现两者重合的情况,申请人应为未成年子女本人及其监护人,此时可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个案审查时应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对于哺乳期婴幼儿,因其依赖母乳喂养,故对于生父抢夺、隐匿子女致使其脱离母乳喂养的,可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二是父母婚姻状态、抚养权约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权直接抚养、教育和照管未成年子女。但若父母离婚并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做出了专门约定,则需要根据双方约定情况,考虑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另一方是否侵害了未成年子女或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决定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止令。三是具体的带离手段。即“抢夺、藏匿”中是否存在暴力行为、在“争取探视、拒绝探视”时是否存在暴力行为。若存在暴力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伤害,则应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若不存在针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伤害,则应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  

张跃飞认为,监护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权,关系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双重利益,同人格权一样具备绝对权的特性。有效惩治抢夺、藏匿行为,破解监护权、探望权案件审执周期长、矛盾大。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建议,有利于提升个案审查的匹配精度,也有利于规范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界限,引导夫妻双方理性解决家庭矛盾,对该类案件的化解具有一定的现实与指导意义。  

陈雅楠说,需要提示的是父母均有责任、有义务为子女提供安定、安宁的生活环境。法律尊重婚姻自由,夫妻有权选择结束彼此间婚姻关系。但作为成年人,在告别婚姻时,夫妻双方应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尽力减轻家庭离散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而不应以“抢夺、藏匿”的方式,对子女造成心灵创伤。

“抢夺、藏匿行为的‘二令’适用,需要更多司法实践进行验证和补充,推动抚养权争议理性化、法律化;更需要全社会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提高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意识,积极为儿童利益构建家庭、社会等全方位保障体系。”张跃飞说。


 

来源:中国妇女报
责任编辑:范静